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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全民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全民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毛全民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全民诉称,我作为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方,在2012年4月份与被告张**达成购销化肥的口头协议,在之后的2012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19日、5月20日和9月1日,我先后五次向被告张**供货27吨,价款合计60030元,被告张**也先后付款四次合计42000元,尚欠18030元,经我多次催要欠款时,被告张**一拖再拖,经多次交涉无济于事,故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张**清偿货款1803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1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毛全民起诉我欠化肥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毛全民仅凭我给其出据的收到化肥多少吨为证据,主张欠其化肥款事实不足,不足以认定我欠原告毛全民化肥款;2、收化肥条和欠化肥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概念,收化肥条据只能证实我收到过原告毛全民送的化肥,假若我支付了化肥款后,原告毛全民再送化肥,我出据收条,只能证实收到原告毛全民的化肥,不能证实欠原告毛全民有化肥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全民是叶县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方,在2012年4月份与被告张**达成购销化肥的口头协议,在之后的2012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19日、5月20日和9月1日,原告毛全民先后五次向被告张**供货27吨,被告张**先后付款四次合计42000元。因购销化肥的单价双方约定不明,导致原告毛全民要求被告张**偿还下欠货款18030元,而被告张**承认欠原告货款8040元,双方因此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毛全民从湖北**限公司所购化肥单价分别为每吨2460元、2720元、2560元。赵某某2012年销售仙洪**公司复合肥、玉米肥批发价2000元/吨、宝石绿批发价2350元、小麦肥批发价2750元/吨。李*某2012年经销的洋丰牌系列化肥:玉米肥每吨2400元、小麦肥每吨2850元。2012年李*某从原告毛全民处购销宝石绿化肥每吨2350元、小麦肥每吨2800元。2012年王某某从原告毛全民处购销玉米肥每吨2000元、小麦肥每吨2800元、宝石绿肥每吨23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毛全民向本院提交的收条5份,记账凭证1份、仙洪肥业单价表复印件1份、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李**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记账凭证1份及证人赵某某、李**、王某某、李**的出庭证词,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记账单1份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4月,原告毛全民与被告张**达成购销化肥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毛全民于2012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19日、5月20日和9月1日,先后五次向被告张**供货27吨,对此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在收条上没有标明价格,原告毛全民与被告张**就每吨的单价说法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毛全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所主张的价格,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毛全民要求被告张**偿还货款18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全民要求被告张**支付该笔货款18030元的利息,因原告毛全民没有标明化肥价格,对该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毛全民货款18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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