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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原全印与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原全印与被告阳光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9时11分许,原告原全印所有并登记在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E3133号、豫H167N(挂)重型半挂车由司机侯**驾驶在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黄尾镇严家村梧桐组胡**门前公路弯道处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以及村民胡**家公路外菜园地蔬菜受损。

该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黄尾派出所证明,证明以上单方事故发生具体经过。该事故造成侯**驾驶的豫HE3133号、豫H167N(挂)重型半挂车车损19000元;施救费9200元;赔偿胡兴香、雷**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29500元。原告要求理赔被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95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分期付款合同、行车证及实际车主原全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全印。3、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4、原告车辆的修车费发票两张共计1900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计9200元。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三者方财产损失13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仅提供了一份修理费发票,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我方定损是18210元,应以我方定损为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未提交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定损金额1821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广**司就其名下的豫HE3133号、豫H167N(挂)车向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豫HE3133车投保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4730元、1000000元。豫H167N(挂)投保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307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2014年10月1日,司机侯**驾驶投保车辆在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黄尾镇严家村梧桐组胡**门前公路弯道处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以及村民胡**家公路外菜园地蔬菜受损。该事故造成侯**驾驶的豫HE3133号、豫H167N(挂)重型半挂车车损18210元,赔偿胡**、雷**财产损失1300元(已调解给付),另支出施救费9200元。

另查明,豫HE3133号、豫H167N(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全印,车辆挂靠在广**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阳光财**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自身车损18210元、第三者损失1300元,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对于上述损失应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2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豫HE3133号、豫H167N(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全印,庭审中原**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史**,被告也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全印保险理赔款287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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