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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东**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修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东**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修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张*参加合议,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阳光财**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丘**修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豫N13488号/豫NV728号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被保险人为商丘**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商丘市东**修有限公司。原告据该合同投了车损险等险种。2012年1月9日19时40分,在湖北省麻城市106国道宁埠段宁埠内衣厂附近,豫N13488号/豫NV728号油罐车在向鄂J05200的汽油槽车卸油时引发为灾事故,豫N13488号/豫NV728号油罐车在该火灾事故中被烧毁,经鉴定损失达36986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险3698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附加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损毁时由于“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这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情形,对该条款被告也发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商丘**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各一份;2、权利转让证明书两份;3、保险合同两份;综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投保数额。4、保险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5、购车发票两份,证明该事故车辆购买的时间时2011年12月20日及车款378000元;6、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损是369864元。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湖北省麻城市检察险的起诉书一份,证明豫N13488号车被保险人违章操作,该车辆烧毁时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被保险人行为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免责。2、附加险保单及附加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附加险关于《火灾、爆炸,自然损失条例》第二条责任免除的第四项的确认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辆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原告违反规定造成的,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二、原告商丘**修公司对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事故是一个过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附加险保单及附加险条款是单方性的,属于格式条款,并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作为保险人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并且也没有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给投保人一份。投保人是原告,被保险人是商丘**有限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投保单中并没有涉及任何附加险条款,因该投保人声明,不包含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也没有任何内容在该证据3中显示,同时该投保人声明是保险方单方制作的格式化声明,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一个特别约定清单,被告提交的附加险条款也不在该特别约定清单之内,所以被告的提交的附加险条款不是我们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没有向我们送达附加险条款。

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的认证如下:

被告证据1,系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并盖有该检察院的公章,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保险条款、证据3投保单,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原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9日19时40分,黄冈麻城市106国道宋埠段宋埠内衣厂附近,因董*、张*等人违规操作,在从豫N13488号油槽车在向鄂J05200号油槽车导油过程中,由于鄂J05200号油槽车已满,汽油从油槽顶部检查孔溢出,流淌到油罐与驾驶室之间的发动机上,受热引发火灾,两辆汽油罐槽车、两台地磅被烧,豫N13488号油槽车内20吨汽油完全燃烧,麻城内衣厂草纸仓库部分屋顶垮塌,仓库内存放的香纸烧毁,跨越地磅的光纤电缆烧断,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麻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张*不履行易燃易爆危险品操作规程,在车辆发动的情况下,擅自采取槽车对槽车的方式导油,且导油的过程中未有效看守,导致汽油外溢。

另查明:商丘**有限公司在东风**限公司按揭贷款后在原告商丘**修公司购买了豫N13488号/豫NV728挂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415800元的车辆损失险(豫N13488号295020元、豫NV728挂12078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为378000元(豫N13488号268200元、豫NV728挂109800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投保人系本案原告商丘**修公司,被保险人系商丘**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东风**限公司;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第一条保险责任:(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二条责任免除(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第四条(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丘**有限公司和东风**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将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商丘**修公司。豫N13488号/豫NV728挂车经麻城市公安局宋埠派出所委托麻城市**证中心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豫N13488号/豫NV728挂车辆损失价值为369864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虽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但本案被保险人商丘**有限公司和第一受益人东风**限公司已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商丘**修公司,原告应是本案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原告给本案事故豫N13488号/豫NV728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78000元(豫N13488号268200元、豫NV728挂109800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在火灾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损毁时系由于“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295891.20元[车辆损失价值为369864元×(100%-免赔率20%)]。保险公司免赔的20%部分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火灾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市东**修有限公司保险金29589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东**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负担1110元,被告负担5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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