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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诉程交生、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龙洞信用社)诉被告程**、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洞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许团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2日,被告程交生由被告曹**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96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12日至2006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为8.8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后又展期至2006年12月11日,展期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执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交生偿还借款29600元及利息;被告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曹**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被告程**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借款,被告曹**担保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程**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是程**借款的担保人,现原告请求被告曹**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借款296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月12日起至2006年1月12日止按利率8.85‰计息,从2006年1月13日起至2006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从2006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日万分之4.425计息);

二、被告曹**对上述支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程**负担,被告曹**付连带支付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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