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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吴**与被上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吴**因与被上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曹**、吴**购买黄*的煤。2010年2月5日,双方结算,曹**、吴**欠黄*煤款3922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吴**在欠条上签字,后曹**、吴**偿还了2000元;2011年双方又进行结算,曹**、吴**欠黄*煤款48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曹**在欠条上签字。该两笔欠款曹**、吴**一直未予清偿,故黄*于2012年3月19日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曹**、吴**偿还欠款447374.40元及利息。另查明:曹**、吴**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为曹**、吴**供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曹**、吴**欠煤款不还,构成买卖合同之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欠原告煤款438990元,二被告对此负有偿还责任,同时还应依法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状及当庭陈述中提到的借了曹**、吴**350000元,以及是否与本案诉讼标的抵销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原告以2007年7月的2份单据,主张被告还欠其煤款4384.4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限被告曹**、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煤款43899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违约金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74元,由原告承担274元,由被告曹**、吴**承担780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查明事实有误。已还黄*17万元,只欠黄*268990元。所借的35万元实际为担保公司通过上诉人转借给黄*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黄*对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认可的,35万元确实存在,被上诉人黄*也认可,因上诉人曹**、吴**本人原审未出庭,双方无法算账,才变更诉状起诉了40多万元,上诉人曹**、吴**提到的17万元汇款是在被上诉人黄*写下20万元借条之后,上诉人曹**、吴**才给了17万元。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曹**、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3份,用以证明其已偿还黄仙17万元;2、借条复印件3份,金额共计45万元,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黄仙向上诉人曹**、吴**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黄*对以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条是在黄*写下20万元的借条后汇入黄*账户,因当时给了2万元,后又扣除1万元,才分3次汇款17万元。是借款还是还的煤款,双方有争议。对借条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同意质证。借条上的利息是上诉人自己添加上的。

本院认为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黄*无异议,但对是还煤款还是借款,双方存在争议,因双方存在互为欠款关系,需要双方算账才能确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张借条,系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曹**、吴**是否欠被上诉人黄*煤款,如果欠付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且对欠付煤款的事实均认可,对于欠款数额存在争议。曹**、吴**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45万元系借个人后转借给黄*的,在上诉状中称是借担保公司的,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曹**、吴**欠黄*40多万元煤款不还的情况下,曹**、吴**夫妇又以高额利率先后“借”给黄*45万元。这不符合常理和生活经验,也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曹**、吴**二审中提供的17万元存款凭条是否系重复计算,是借款还是偿还的煤款,需双方实事求是的坐在一起算账解决,而曹**、吴**本人既不出庭,又不同意相互抵销,其主张的“借款”可另案解决。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判令曹**、吴**偿还黄*煤款4389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曹**、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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