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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马**、方保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被上诉人方保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方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17时,方保金驾驶豫RT1498出租车沿南阳市文化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处时,与骑自行车自南向北左转弯的马**相撞,造成马**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方保金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伤后马**被送往南**心医院创伤科住院34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撕脱伤、左肩胛骨骨折,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门诊费906.7元、住院费15485.33元,随即转该院神经内科住院40天,诊断为脑梗塞、脑外伤后综合征、高血压病3级,进行了药物治疗,支出医疗费11275.12元。医院证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2日7天时间内需2人陪护,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19日27天时间内需1人陪护。2013年4月25日,马**与方保金达成协议:方保金负责承担马**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住院费用凭票报销,另外方保金一次性补偿马**2000元,含误工、护理、陆续治疗等费用,双方签字后互不追究。2013年7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肩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马**支出鉴定费700元。马**为农业户口,66岁,自2010年起随儿子王**在南阳居住。诉讼中马**提供交通费票据870元。方保金的车辆在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方保金支付马**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中质证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方*金驾驶车辆与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受伤,方*金对马**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马**与方*金签订了赔偿协议,但经审查该协议约定内容不完善,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均同意撤销,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方*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方*金根据过错大小继续承担,交警部门认定方*金负主要责任,由于方*金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本院确定方*金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在南**医院创伤科住院的34天内,为治疗外伤的支出,该部分费共16392.03元应予认定,在神经科住院的40天内,由于系治疗脑梗塞、高血压的药物,但考虑外伤会导致原有疾病加重,本院根据实际酌情确定对该部分费用按60%的比例计算,发生费用11275.12元,按60%计算,数额为6765.072元,医疗费合计23157.10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酌情确定在创伤科住院的34天内需加强营养,费用为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在创伤科住院的34天内的费用为1020元,在神经科住院的40天内,由于外伤与疾病的关系,本院按60%的比例支持,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40元;(4)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在创伤科住院的34天的前7天需2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69.5元计算,该段费用为973元,后27天需1人护理,根据上述标准,该段费用为1876.5元,护理费合计2849.5元;(5)残疾赔偿金,马**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马**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生活,生活已城镇化,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14年,费用为28619.67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了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0846.27元。另,鉴定费700元,原告表示自愿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方*金垫付98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马**51046.27元,支付方*金垫付的费用9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马**与被告方*金于2013年4月2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赔偿金48046.27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方*金垫付的费用98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鉴定费700元,共3189元,由原告马**自愿承担。

上诉人诉称

永安**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应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审对马**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1、交强险分项处理不符合立法精神。2、马**虽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跟随其丈夫在南阳居住生活,后又跟随其儿子在市区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马**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永安**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永安**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马**虽是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其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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