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任何感情,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自2012年11月23日举行婚礼至今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自2013年元宵节后,原、被告没有在相聚。双方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