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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曹**,被上诉人郑州华**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张*英系杨**的母亲。1993年7月,杨**大学毕业后到第三人处工作。1995年6月,杨**与第三人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杨**常感头晕头疼,经医院诊断为神经衰弱。1999年6月8日,经河南省精神病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合同到期后,第三人与杨**续订了半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后杨**以其在工作中因超时连续加班而患上职业病,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0年11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驳回杨**的申诉请求。2000年12月21日,杨**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第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杨**主张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是被告安排其超时连续加班所引起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杨**对此不服,通过二审、再审等司法程序,对杨**的诉请均未予以支持。

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2014年7月18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7月2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2006)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90号通知书、代理词等材料。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病历材料、仲裁裁决书等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003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出现的症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2日作出郑*(行复决)(2014)10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003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杨**系三级精神类残疾人员。诉讼中,本院经通知并征求杨**的法定代理人张**、杨**的意见,其表示杨**不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上述立法目的,并结合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所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是否是在第三人处工作时造成的,两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说明杨**的精神分裂症的致病原因是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且该致病原因亦应有相关权威的专业机构出具的结论性的意见为依据。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杨**作出的003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虽然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到被告受理该工伤申请的时间过程较长,但从保护职工的合法利益角度来考虑,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无不妥,且第三人对此也未表示异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告知了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举证的义务,并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调查和判断,履行其法定的职责,作出了003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规适用得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豫(郑)工伤不认字(2014)0030066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不予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杨**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应当有证据证明杨**所受的伤害与其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伤,而不应该把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寻找鉴定所、专家,但均遭拒绝,理由是:”只针对单位做司法鉴定,不针对个人做司法鉴定”。上诉人找到大学教科书以及医院宣传栏宣传的该精神病的形成原因,这与杨**的病因相符,也即杨**的精神病病情与其在郑州华**任公司上班时的工作环境、工作性质有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关于杨**认定工伤一案,2007年12月上诉人就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且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6日也向上诉人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但是被上诉人却在2014年8月12日作出豫(郑)工伤不认字(2014)003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过程经历了长达5年之久,已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经历了近5年之久,已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可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郑)工伤不认字(2014)0030066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杨**尽管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诊断为:神经衰弱,1999年6月5日又被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精神分裂(偏执型),但是,无论是精神衰弱,还是精神分裂(偏执型),都是自身残疾,而不是职业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二、被告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通知书,2014年7月21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2014年7月23日向第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审查后,作出了003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003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杨**的病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郑州华**任公司辩称:同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张**诉称其子杨**患精神分裂症的致病原因是在郑州华**任公司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患精神分裂症与在郑州华**任公司处工作有因果关系。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07年9月18日,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2月2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张**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张**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张**上诉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过程经历了长达5年之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张**和郑州华**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调查和判断,履行了其法定的职责,作出了00300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郑)工伤不认字(2014)0030066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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