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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的委托代理人席**,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尚肖*和王**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8月24日,尚肖*和王**购买了常海军所建的位于巩义市南苑小区里沟村九组住宅楼4层东户的房屋一处的使用权。2012年1月4日、10月20日,尚肖*和王**向张**借款共计16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以南苑小区里沟村九组四层东套房做抵押,使用期为3个月,如到时不还,此房归还,¥:100000.00,尚肖*,2012年元月4日。”2012年10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2.11.1日归还,到期不还,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王**,身份证号410181198009136518,2012.10.20。”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尚肖*和王**均未按时还款。王**与张**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套房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王**自愿将位于南苑小区里沟村9组住宅楼四层套房的产权和使用权以及房内所有物品转让给张**,张**一次性付给王**13万元。双方以上述签订套房转让协议的形式来折抵尚肖*、王**向张**的借款13万元。后张**发现尚肖*和王**于2012年12月28号经法院调解离婚,随即撕毁了2013年1月18号的套房转让协议,又与王**签订同样内容的套房转让协议一份,落款日期改为2012年11月28日。后王**将张**撕毁的套房转让协议又重新进行了拼凑粘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张**签订套房转让协议,将尚肖*与王**所购买的小产权房的产权和使用权以及房内所有物品转让给张**,用于折抵尚肖*与王**欠张**的13万元债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尚肖*与王**诉称协议系胁迫所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也不予认可,故该院未予支持。张**辩称2013年1月18日的套房转让协议不存在,协议上的签名和指印也并非其本人,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应认定该协议存在。因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小产权房,故双方在套房转让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转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协议中关于房屋的使用权以及房内所有物品的转让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尚肖*与王**应按协议约定的有效部分履行交付义务。故尚肖*与王**要求张**返还位于巩义市南苑小区里沟村九组住宅楼4层东户的房屋一处及房内所有物品的诉讼请求,该院未予支持。尚肖*诉称签订协议时未经其同意,其并不知情,但张**系与王**签订协议后才知尚肖*与王**离婚,张**有理由相信当时王**有权转让房屋使用权及房内物品,如因王**的行为对尚肖*造成损失,尚肖*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王**、尚肖*与张**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号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号所签订的两份套房转让协议中,涉及房屋产权转让的约定无效,涉及房屋使用权以及房内所有物品所有权转让的约定有效;二、驳回王**、尚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尚肖*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尚肖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并未查清。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房屋包括屋内物品的现有价值及王**是否为处分权人,即以张**有理由相信王**有权转让房屋使用权及房内物品为由,支持张**善意取得该房屋。房屋价值和屋内物品价值总和远远超出13万元,一审法院忽视房屋实际价值,认定张**为善意取得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从第二份房屋转让协议可以侧面证实,张**当时明知我方已与王**离婚,即明知王**为无权处分人,需征得我方同意房屋转让协议才得以生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有理由相信王**有权处分房屋及物品的事实错误。张**将王**驱逐该房外时,我和王**的包括身份证在内的生活用品还在屋内,足以证明张**胁迫王**签订协议的真实性。从张**撕毁2013年1月18日协议,要求重新签订购房协议和庭审中又极力否认,可得知王**与张**签订购房协议并非自愿。二、本案套房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及房屋使用权的转让,两者实属同一概念,原审法院将此分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房屋属于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使用的宅基地,因此张**不具有本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子转让价款13万元高于原先购买房屋的价款,该转让房屋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更不存在胁迫的情形。针对最后一项上诉理由,张**与王**签订的协议不涉及宅基地的转让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与张**签订转让协议后,协议已经履行。尚肖*和王**以王**在与张**签订转让协议时对所涉房屋产权和使用权及房内物品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尚肖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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