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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院煤矿与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汝州**院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的(2012)汝*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院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袁**、王**作为甲方、吴**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有其他企业,不愿再经营煤矿,所以想将煤矿转让给乙方管理,通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有关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该矿按照现有物资及证件以陆佰万元转让给乙方……,二、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到矿上办理物资登记手续,物资暂由甲方监管,待乙方付款100万元之后,甲方将物资及公章一枚一并交给乙方,其他证件由甲方暂时保管,待款付清后一并交给乙方……,该协议袁**、王**、吴**均签字并加盖有汝州**院煤矿公章。协议签订后,吴**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之后,吴**、吴**、周**(又名周**)共同经营了汝州**院煤矿,该矿公章袁**未转交给吴**。

2007年9月11日,为了煤矿的正常经营,吴**、吴**作为甲方,张**、闫宣廷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煤矿合作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对现有的汝州**院煤矿投资经营,共同享有权利。二、经双方确认目前甲方在煤矿投入的资产全部归共同经营的煤矿所有,占共同经营煤矿49%的份额。三、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开始投资,将该矿建成年产15万吨的矿井,确保煤矿能正常生产经营。乙方占共同经营煤矿51%的份额。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对煤矿章程进行修订并办理工商变更备案手续。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对煤矿按照新修订的章程聘用矿长,聘用的矿长不享有煤矿的实质经营权,只是法定代表人,不得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否则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九、1、本协议签订前煤矿的一切遗留问题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如因遗留问题造成煤矿停产,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该协议吴**、吴**、张**、闫宣廷均签字。

2007年10月21日,张**、闫宣廷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效的利用资源,二人又作为受让方,袁**、王**作为转让方,经双方协商签订了煤矿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四、该矿自开办后于2004年4月3日,该矿转让给袁**,由此袁**取得了该矿的占有、经营权,在经营中由于多方原因经营困难。现将该矿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方所有,并占有和经营。五、该矿现有资产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应支付转让价款300万元,协议签订时一次付清。六、本协议签订时转让方应将煤矿的相应证照及有关合同转归受让方,便于受让方的正常经营……九、双方协商,二00六年元月二十四日前,该矿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袁**承担。二00六年元月二十四日至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该矿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吴**承担……。该协议袁**、王**、张**、闫宣廷均签字,吴**亦签字同意。2006年1月24日至签订协议时,汝州**院煤矿登记备案的公章一直由袁**持有,2007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后,袁**将备案的公章交给闫宣廷。

吴**等人在煤矿期间,曾自刻了一枚煤矿的印章,后有人进行了举报,新密市公安局也到矿上进行过调查。在审理中,经法庭调查时任矿长吴**,吴**称自己用过的印章就是我叔吴**和我经营期间对外用的章,对外用的都是这枚章,向有关单位报材料、办炸药用的都是这枚章。

2007年2月6日,吴**等人在煤矿期间,向魏**借款200000元,同时给魏**写有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魏**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期一年)。周**、吴**在借条上签名,周**称自己当时在场签名后吴**并加盖有当时汝州**院煤矿所用的公章。在诉讼中,魏**经调查了解,认可自己借条上加盖的汝州**院煤矿的公章与煤矿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

魏**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向汝州**院煤矿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汝州**院煤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下发(2012)汝*初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汝州**院煤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汝州**院煤矿不服提起上诉,平**中院经审理,下发(2012)平民辖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吴**等人是否在汝州**院煤矿进行过经营、管理,被告提出异议,称从2004年至2007年10月21日煤矿一直由袁**、王**掌握和占用经营,并且煤矿的公章至2007年10月21日才交给了闫宣廷和张**;对窑院煤矿,吴**没有占用、经营和掌控过。但根据2006年1月24日,吴**已支付给袁**部分转让款;2007年9月11日协议,吴**、吴**、张**、闫宣廷对煤矿合作投资进行了协商;2007年10月21日协议,第九条也约定:“双方协商,二00六年元月二十四日前,该矿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袁**承担。二00六年元月二十四日至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该矿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吴**承担……”,并且在该协议上吴**亦签字同意;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在2006年1月24日至2007年9月26日吴**等人在汝州**院煤矿进行过经营。在吴**等人经营期间向魏**借款20万元,有周**、吴**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借条上加盖的汝州**院煤矿公章与煤矿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不能否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在2007年10月21日协议中,对吴**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是签订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且吴**在与张**、闫宣廷的合伙协议中有49%的份额,是该矿的合伙人之一,在吴**等人经营汝州**院煤矿期间所借款项,汝州**院煤矿应予偿还,现魏**向本院起诉,要求汝州**院煤矿支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下:被告汝州**院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汝州**院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窑院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煤矿核查,没查到魏**请求的款项。我矿作为本案一审的被告不符合民诉法规定,是不适格的当事人。与魏**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魏**对我矿的主张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条件。魏**认可其提供证据上的印章为假章,根据规定,私刻公章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对我矿不产生法律效力。魏**已确认证据上的印章为假章,根据规定,本案应移送相关机关进行侦查,追究其相关责任。综上,魏**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并且魏**与我矿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魏**对我矿的主张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魏**的起诉或移送至侦查机关。魏**辩称,我持有2007年2月6日窑院煤矿借我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窑院煤矿没有偿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审判决依据2007年10月21日协议第九条约定,认定吴**在与张**、闫宣廷的合伙协议中有49%的份额,是该矿的合伙人之一,在吴**等人经营汝州**院煤矿期间所借款项,汝州**院煤矿应予偿还。1、该协议没有没有提供原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2、按照一审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追加有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漏列当事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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