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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河南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杨**,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机制砂和石子。乙方向甲方首次供货30天,甲方按乙方每月的结算单,次月15号进行结算。甲方需承付乙方总垫资款的70%,乙方须每月1-10号对完上月1-30号账。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白xx为经办人具体负责为被告运送货物并结算货款。期间,为便于操作,原、被告均同意以白xx的名义在被告处开立户头进行对账结算。2013年1月7日和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于2012年12月份所供应给被告的机制砂和石子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2659516.82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共计650000元,下余货款至今未付。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方于2013年1月份所供应给被告的机制砂和石子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702536.64元。此外,2013年1月份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原材料石子仍有159.56吨没有结算,价款应为8137.56元。以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720191.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1、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称原、被告同意以白xx的名义送货,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称指派白xx为经办人负责为宏**司送货并结算货款,且原、被告均同意以白xx的名义在被告处开立户头进行对账结算,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不仅自己未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就关于以白xx的名义与被告供货结算的事宜进行过沟通。因本案涉案金额较大,在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进行结算,这也有违市场经济规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朱**(乙方)与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订购产品名称:机制砂、石子。二、订购产品数量:按甲方需求。三、质量标准:甲方授权乙方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甲方生产要求的货物。乙方的货物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和随货文件要求。四、产品规格及价格:1、机制砂每吨53元;2、1-2石子每吨53元,0-5石子每吨51元。3、以上价格随行就市,一经市场出现价格波动,需协商后,双方以调价单签字为准。调价单以中午12点为限。五、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首次供货30天,甲方按乙方每月的结算单,次月15号进行结算。甲方需承付乙方总垫资款的70%。乙方须每月1-10号对完上月1-30号账。备注:如乙方票据丢失甲方不负责,视为无效票据,损失由乙方承担。六、交货地点:河南宏**有限公司。运费由乙方负担。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丢失等各种风险均由乙方承担责任。七、供货时间:乙方在收到甲方首批传真订单(或电话、短信通知)12小时内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九、补充协议:停止供货壹年内分批付清货款。十、合同有效期: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河南宏**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操根苗乙方:法人代表:朱**2012年12月1日”。

合同签订后,朱**向宏**司供应机制砂和石子,原告提交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日-12月31日原告供货期间,双方于2013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供货价值总金额为2655838.281元,其中供应机制砂24156.6吨,05石子4410.30吨,1-2石子20246.577吨。同时,原告提交2013年1月9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2013年1月7日的结算单显示的供货数量与实际供货量有出入,在2012年11月2日-12月31日期间实际供货量及价款应以1月9日结算单显示的内容为准,即供货价值总金额为2659516.821元。

原告申请证人白xx出庭作证,白xx陈述:其本人系受朱**雇佣,朱**向白xx共支付了五个月的工资。原告向宏**司供货,都是白xx找车,朱**和宏**司均同意以白xx的名义与宏**司进行对账结算。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31日原告供货期间,双方已在2013年1月7日结算,2013年1月7日白xx拿着供货单据找宏**司换取结算单,因宏**司电脑单据与白xx持有的书面单据数额不一致,宏**司说当天不能出具正式的结算单,就出具一张内容不全的结算单,统计人员在结算单上写明“作废”二字,并承诺之后会换取正式的结算单。后白xx找到宏**司的销售部主任操*苗,操*苗在1月7日的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名并备注“因票据不全,此结算单仅以说明原票据收回,拿此单换完整数据结算单。操*苗2013.1.7”。2013年1月9日,宏**司在向白xx出具正式的结算单,金额为2659516.821元,该结算单与操*苗备注的1月7日结算单是同一笔货款。因白xx不慎将1月9日结算单丢失,所以只提交1月9日结算单复印件。宏**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50000元。宏**司认为,白xx的证言只是起诉前才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并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原告提交白xx《牡丹灵通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浦**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认可宏**司支付货款650000元;宏**司认为,银行卡对账单是原告与白xx之间的债务明细,与宏**司和本案均无关。

原告提交2013年1月3日收料单一份,品名为贾*石子,净重53820kg;1月4日收料单两份,品名均为贾*石子,净重分别为52520kg、53220kg。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三份材料单中涉及货款总金额为159.56吨×51元/吨=8137.56元。宏**司有异议,认为是白xx向宏**司送货,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2013年3月12日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向宏业供货价值总金额为702536.64元。宏**司对该结算单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收料单、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宏**司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向宏**司供货,宏**司也出具有结算单,宏**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白xx陈述,白xx系原告的雇佣人员,原、被告均同意由白xx以其个人名义与宏**司进行对账结算,宏**司也实际将650000元货款转至白xx的个人账户。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白xx的上述陈述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为方便买卖交易,白xx以其个人名义与宏**司进行结算,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其上述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白xx陈述2013年1月7月结算单与1月9日结算清单系同一笔货款,1月7日的供货原始单据已交回宏**司,1月9日的结算单原件不慎丢失,供货金额应以1月9日结算单复印件上载明金额为准。本院认为,白xx不能提交2013年1月9日结算单原件,所以本院对2012年11月2日-12月31日期间供货的数额不能以1月9日结算单复印件上载明的金额为依据。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1月7日结算单复印件,宏**司的销售部主任操**已经备注“因票据不全,此结算单仅以说明原票据收回,拿此单换完整数据结算单。”据此本院认为,宏**司对该结算单上载明的货款总金额是认可的,故宏**司应当以2655838.281元的金额支付2012年11月2日-12月31日期间的货款。对于2013年1月3日、1月4日供货货款,原告虽未提交结算单,但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上加盖有宏**司的公章,故三份收料单本院均予以采信,宏**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8137.56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2日结算单,供货价值金额为702536.64元,宏**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原告向宏**司供货的价值总数额为:2655838.281+8137.56元+702536.64元=3366512.481元,扣除宏**司已经支付的货款650000元,宏**司应当支付下欠货款2716512.48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宏**司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宏**司应当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系白xx与宏**司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宏**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供货义务,结合庭审调查和白xx的证言,均能证实白**受原告雇佣,原、被告均同意以白xx的名义与宏**司进行对账结算,所以宏**司的辩称理由不成能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下欠货款2716512.4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26元,由原告朱**负担30元,由被告河**土有限公司负担28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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