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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伟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伟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5日同建**集团中的江苏**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电工等岗位工作;2010年3月28日非因原告本人原因被调入建**团的被告处从事人力部信息专员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2873元。2011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9月13日,原告申请公休时,恰逢建**团要求被告处的办公后勤人员压缩为45人,为配合总部要求,被告做原告思想工作让原告再休息3个月,但休息期满后,被告不但不支付原告休息期间的生活费,而且至今不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被告提出返岗工作的请求,但被告要求原告补写假条、入职申请和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起诉之日的生活费;支付起诉之日至恢复原告工作岗位及待遇之日期间的生活费;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原告工作岗位及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告于2012年9月请假休息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被告多次让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均未回;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多次要求原告恢复岗位,并承诺原告回被告处上班待遇不变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滕**于2002年8月5日到江苏**限公司工作,江苏**限公司为滕**建立有员工档案。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江苏**限公司后勤员工跨公司调动交接呈报表》显示:滕**调入河**公司,调动原因系工作需要,档案由本人带入新公司等。2010年3月29日,滕**到河南**限公司工作。河南**限公司与滕**在庭审中均认可滕**2012年9月9日至9月13日期间经公司批准休假。休假结束后,双方因工作产生争议,滕**未再到河南**限公司工作。之后,滕**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生活费9920元;继续履行合同,恢复申请人原工作岗位及待遇。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67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继续与申请人履行劳动合同,恢复申请人原工作岗位及待遇;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滕**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3年12月20日,滕**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不再请求与河南**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请求河南**限公司支付其生活费至申请之日。

另查明,1、河南**限公司为滕**发放工资至2012年8月。2012年1月至8月期间,滕**月平均工资为2873.07元/月。

2、河南**限公司自2011年9月开始为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于2013年5月16日为滕**办理停保手续。

3、河南**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陈述其与江苏**限公司是关联企业,河南**限公司为滕**建立有员工档案,滕**在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任网络管理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河南建华管理人员档案,江苏**限公司后勤员工跨公司调动交接呈报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工资明细表,录音资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滕**与河南**限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河南**限公司为滕**发放工资至2012年8月均无争议,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滕**2012年9月9日至9月13日期间经公司批准休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滕**主张其平均工资2873元/月,并提交河**办公室管理人员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予以证实,河南**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鉴于滕**作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网络管理员,持有上述证据具有正当合理性,但河南**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持有滕**的工资发放明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滕**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河南**限公司,本院推定滕**的该项主张成立。滕**主张公休期满后河南**限公司让其再休息三个月,休息期满后未恢复其工作岗位,河南**限公司辩称滕**公休期满后未回该公司上班,因河南**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滕**出现公休期满未返岗上班的行为后,其已依法定方式履行了通知滕**到岗的义务;且河南**限公司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滕**送达过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情形下,自2012年9月起停发滕**工资,却至2013年5月16日才为滕**办理停保手续,河南**限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滕**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滕**请求河南**限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9月起及仲裁、诉讼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其平均工资2873元/月,本院认为,滕**自2012年9月13日休假期满后,虽未向河南**限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服务,但系因河南**限公司未正常安排滕**工作所致,并非滕**过错,且滕**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其向河南**限公司主张返岗上班,因河南**限公司要求滕**补写假条、入职申请和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滕**未能返岗工作。因此,滕**未能提供正常的劳动的原因是河南**限公司行为所致,滕**要求河南**限公司按照应得工资收入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滕**在本院庭审后于2013年12月20日自愿放弃主张与河南**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不再到河南**限公司工作,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此,河南**限公司应支付滕**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按照滕**平均工资2873元/月的标准,可计生活费为44948.60元(2873元/月×15月+2873元/月÷31天×20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滕**生活费4494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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