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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月3日夜晚11时许,原告在千佛阁办事处韩岭村南的沙场卸货时,被告驾驶铲车将原告碰伤,后原告在项城**民医院治疗。现伤情仍未痊愈。出院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赔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29559.2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辨称,2015年1月3日下午,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车沙子要卸,姜某某也领个车过来卸沙子,后来知道是王某某的车,两辆车过了磅之后,王某某从车上下来时就瘸着腿到我磅房的,之后,王某某将他的车停到沙场的西北角,同车上的人从车上下来给王某某一起卸沙子,后来知道这个人是王某某的外甥,之后我去开铲车也一起卸沙子,走到王某某车后,他的外甥传出个铁锹,说碰住人了,我把车停了下来,我不知道车的哪个部位碰住他的,随后,他们打了120车。还有原告说伤情未治愈是什么时间,是否截止到今天,到今天治愈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夜晚11时许,原告王某某在千佛阁办事处韩岭村南的被告沙场卸货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铲车将原告碰伤,致使原告右侧髋臼骨折。原告王某某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3天(2015年1月4日入院,2015年1月7日出院)、项城**民医院住院41天(2015年1月7日入院,2015年2月17日出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2月31日,经周**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129559.2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查明,原告王某某父亲王某某系城市户口,生于1947年3月5日;女儿王某某生于2003年6月6日,儿子王某某生于2008年12月21日,王某某、王某某均随其父母在城市居住。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年,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2014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一份;项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父亲王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儿子王某某及女儿王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王某某与刘某某的结婚证购房合同各一份;项城市远通汽贸**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5823÷365×120=15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天3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44天计算即44×30=1320元;营养费30元×44=1320元;护理费以河南省2014年度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72元为标准计算即28472元÷365×30×1=2340元;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10%=48782.9,被抚养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生活费为13367.2元【(15726.12×5×10%=7863.06)+(15726.12×6÷×10%=1527.61)+(15726.12×5÷2×10%=3931.53)=13367.2】,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84275.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未尽到安全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原、被告各自承担20%和80%的份额为宜。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和精神抚慰金即84275.1元×80%+5000=7242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2420.0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9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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