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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吴**、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吴**驾驶车辆将我撞伤。2012年6月29日,被告吴**、张**和李*到我家,与我商量赔偿事宜。经协商,被告吴**赔偿我90000元,直接支付我60000元,剩余30000元给我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到2013年春节时偿还完毕,由被告张**和李*担保,二人并在欠条上签名。我不追究被告吴**的刑事责任。到期后,被告吴**没有偿还我30000元,我多次找二被告和李*追要,但至今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偿还原告杨**30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和李*对该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欠原告杨**30000元也是事实,我家庭五人都享受低保,且母亲还在医院住院,家庭很困难,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只要我有钱我就还。

被告张黑马辩称:我年纪也大了,也没什么收入,我也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杨**与被告吴**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6月29日,被告吴**、张**和李*与原告杨**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被告吴**赔偿原告杨**90000元,先支付原告杨**6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3春节时支付完毕。为此,被告吴**给原告杨**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杨**30000元,(叁万元整)到春节一次性还完。吴**,2012.6.29,担保人张**、李*。”被告吴**没有按期偿还原告杨**30000元,被告张**和李*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杨**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原告杨**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因与原告杨**发生交通事故,欠原告杨**赔偿款30000元,有被告吴**给原告杨**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吴**应按约定的期限于2013年春节前偿还完毕,其未按时支付,已属违约。故原告杨**请求被告吴**偿还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杨**诉请的利息应从原告杨**起诉之日(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黑马作为担保人,因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因此,原告杨**请求被告张黑马对该款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30000元,在偿还30000元的同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自2014年3月17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黑马对以上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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