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伟民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畅玉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2014年7月10日14时许,该车驾驶员黄**驾驶该车辆在荥阳市马米路贾峪镇XXX附近倒车时与另一豫A×××××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黄**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积极赔偿了对方车辆的损失,到被告处理赔时却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施救费、评估费、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341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两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3、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

3、收据一份;

4、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

5、施救费发票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未通知被告参与定损,维修费用过高且未提供拆检项目损失照片以及证明现场车辆外观照片,无法确认该维修是否事故造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报险记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豫A×××××号营运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7月10日14时02分,黄**驾驶被保险车辆豫A×××××号营运货车在荥阳市马米路贾峪镇XXX东200米处倒车时与朱**驾驶的豫A×××××货车相撞,造成豫A×××××货车毁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全部责任,朱**无责。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天**限公司对豫A×××××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郑州天**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出具郑价事车鉴(2014)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A×××××货车的损失为91680元。并因此产生车辆损失评估费4584元,本次交通事故还因对豫A×××××货车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8000元。后经事故双方协商,由黄**承担朱**的损失。2015年1月4日,原告称已为事故相对方朱**赔偿了损失,并持豫A×××××货车的评估费收据、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施救费发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已如约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第三方车辆豫A×××××货车受损,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投保车辆的驾驶员黄**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持有豫A×××××货车的评估费4584元的收据、车辆维修清单及91680元的发票,8000元施救费发票,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实际支出了上述104264元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扣除20%不计免赔后还应向原告支付83411.2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伟民保险834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