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称兰考供销社)与马*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称兰**销社)因与马*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兰**销社、马*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马*返还占用的土地和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兰**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日,兰**麻公司仪封棉花加工厂(下称加工厂)因长期拖欠该厂工人的抵押金、集资款无力偿还,向上级主管机关兰**麻公司书面请示对外承包部分土地、房屋,2005年7月4日兰**麻公司在书面请示上加盖公章并表示同意。2005年11月1日,加工厂原厂长王**与马*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加工厂将原硬件存放区、厨房区、原门市部,北由东仓库北山向西,南到临路围墙,北宽38米、南宽45米、南北长73米,约4.37亩土地租赁给马*,地面附属物房屋28间归乙方使用;承包时间50年;承包金60000元,一次交清。兰考供销社认为合同是原加工厂厂长王**私自与马*签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加工厂与马*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马*返还占用的土地和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系国有建设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本案中加工厂与马*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兰**销社以协议系原厂长私自签订、没有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程序不合法,应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其理由系兰**销社内部管理机制,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兰**销社要求马*返还占用土地、房屋、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争议土地已由兰考县人民政府下文收回,兰**销社对该土地已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对此诉请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兰**销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销社承担。

上诉人诉称

兰考供销社上诉称:王**与马闯系亲戚,两人串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严重损害集体利益,马闯根本未支付租赁费,租赁协议无效。二、根据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和规章规定,土地租赁需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马闯并未到土地部门办理登记,其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马*同加工厂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承包金及土地上的房屋,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兰考供销社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本案中加工厂原厂长在与马*签订合同前,已向加工厂的上级机关兰**麻公司进行了请示,且也得到了兰**麻公司的同意,且马*也已履行了交款的义务,加工厂与马*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兰考供销社认为签订协议程序不合法,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考供销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