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淇县**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福诉被告淇县**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秦**、被告淇县**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76年在淇县庙口水泥厂参加工作,具体岗位是基建车间。1977年4月19日上午8时在建水泥生料圆仓时,由于卷扬机的钢丝绳断裂从18米高空滑脱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经**民医院、郑**医院诊治,确诊右前臂双骨折伸展不直,不能旋转,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双跟骨碎伤性骨折、压缩陈旧性骨折,跟关节活动受限,顺上性关节炎,行走困难,不能走长*,双脚疼痛难忍,麻木疚痉运动重度障碍。后因工作关系在1994年调入华源**公司工作。2007年10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我的右前臂进行了鉴定,鉴定为七级伤残,我不服。2012年8月27日对我的双脚又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2014年7月10日市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05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同意按工伤处理。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96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淇县**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1、不认同原告提出的2012年8月27日对其双脚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结论;2、原告是1977年4月19日受伤,要求享受2014年以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3、淇县**限公司改制清算时,为了照顾公司受过伤的职工,在没有政策支持和工伤认证的前提下,已经按照相关标准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偿。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未经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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