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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袁**、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王**、张**、原审原告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席**于2014年12月15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张**、席**共同偿还欠款37314元及利息26880元,共计64194元。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8日前,袁**、王**、张**曾合伙经营马庄乡家美门窗厂。2009年11月8日,袁**为席**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席**钢材款折现金37314元(叁万柒仟叁百壹拾肆元正)注(如到2010年11月8号不能付清自愿承担每月利息560元正)家美门业袁**2009年11月8号”,欠条上盖有“马庄乡家美门窗厂”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席**提供的证据欠条来看,席**并未提供该笔欠款是袁**、张**、王**三人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的证据,故对席**要求王**和张**承担债务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袁**作为欠条的实际出具人,其应依法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该欠条约定的利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席**偿还欠款37314元整,并按每月56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8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席**对被告王**、张**的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袁**、王**、张**合伙经营马庄**窗厂,并开始使用“马庄**窗厂”印章至今,马庄**窗厂在新乡**有限公司成立之后依然生产经营,提交(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王**、张**对于马庄**窗厂从未进行过合伙散伙清算,证明本案欠原审原告席**的债务系三人合伙期间所欠的钢材款,故应当认定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原告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从时间上看是上诉人的个人欠款,不是合伙债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知此事。家美门窗厂没有进行企业登记,该印章系上诉人私自刻制,由上诉人持有。由于门窗厂没有注册,王**与袁**、张**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成立了佳**公司,从时间看该欠条与被上诉人无关。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案是2009年佳美公司成立之后的债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原审原告席**答辩称:对上诉状没有异议,要求袁**、王**、张**共同承担债务。提交账目31页,证明本案所欠账目是从2006年至2009年发生业务所欠,其中2008年8页7日、2008年8月11日账目上有王**的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2年,袁**、张**、王**合伙经营马庄**窗厂,合伙经营时使用了马庄**窗厂字样的公章,该公章上诉人袁**认可2008年、2009年之后由上诉人袁**保管,合伙期间的账目三人未进行清算。2008年4月28日,袁**、张**、王**成立新乡**有限公司,袁**认可该公司系在马庄**窗厂的经营厂址、人员、设备基础上建立。席贵仓提交的有王**签字的账目上已注明“清”。二审时席贵仓认可袁**在2009年年底向其付款500元,过年后付款500元,2010年年底付款800元,2014年替其支付农机款3980元,2014年12月份付款1000元,共计付款67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席**持有的欠条系上诉人袁**出具,加盖有马庄**窗厂的印章。上诉人袁**主张该笔欠款系其与被上诉人王**、张**合伙经营马庄**窗厂时所欠,被上诉人王**不认可,主张2008年4月28日,三人成立了新乡**有限公司,合伙终止。上诉人袁**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张**合伙经营马庄**窗厂的时间,且上诉人袁**认可2008年之后“马庄**窗厂”公章由其保存,而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原审原告席**提交的账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签字的账目与本案所涉欠款有关,亦不能证明涉案欠款系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王**、张**共同经营期间的欠款,故原审法院认定由出具欠条的上诉人袁**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三位合伙人合伙期间账目未进行清算,上诉人袁**如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三人合伙期间所欠,可另案处理。二审时席**认可袁**在2009年年底向其付款500元,过年后付款500元,2010年年底付款800元,2014年替其支付农机款3980元,2014年12月份付款1000元。故欠款本金自2010年11月8日应当为36814元,之后的付款应当认定为利息。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是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情况,故应当对判决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出资第1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出资第1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席**支付欠款36814元,并按每月560的利息从2010年11月8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从计算的利息款中扣除已付利息6280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85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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