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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茨芭镇构树张**委员会与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茨芭镇构树张**委员会(以下简称构树张村委会)与被告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构树张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魏总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王*、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构树张**诉称,构树张**与张**于2003年1月1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50年,2003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为投资期,张**在投资期内对荒山植树造林绿化完毕,2013年开始进行利润分红,由沟树张**派人监督张**的投资情况,合同签订后,张**在投资期内对荒山植树造林绿化率不足10%,对其它部分置之不理。期间村委会多次派人催促履行合同,进行绿化,张**一推再推。2013年到了利润分红期,村委会要求派人对其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时张**严词拒绝。村委会要求终止合同时张**不与村委会照面。由于张**在承包期内没有完成合同的绿化约定,致使2013年之后的分红无法落实,加之张**对荒山的疏忽管理,致使荒山水土大量流失,造成严重的损失。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2、判令张**赔偿村委会的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合同期是50年,前10年是投资期,合同成立后双方协商了荒山的边界等问题,当时说是把荒地分给群众了,但是合同上说边界是到耕地不是到荒地,双方一直没有明确边界的位置,当地群众在边界部分的荒地烧荒,影响我地界内的树木成长。在张**承包后的2003年,对全山都进行了挖坑,种的有板栗、杏李、刺槐等,全山都治理完毕,由于当年春地干旱,浇了一水,成活率60%。年底长的还可以,到冬季张**和边界的山烧荒的时候烧死了一部分树木。合同约定边界清楚,到耕地,但是交付给我的没有到耕地。合同定的荒山面积是1500亩,经林业局测量实际是700-800亩。另外张**投资了几十万,有人破坏,没查到是谁。东西不同程度的丢失,在茨**出所报了案,但至今无结果。从去年冬季与村支书、村主任接触过两三次协商合同事宜,他们要求解除合同,最终无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翟**(乙方)合伙承包原告构树张村委会(甲方)的荒山,200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内容为:1、承包内容面积和地点:甲方荒山坐落在蛇山,面积约1500亩,承包给乙方植树造林和管理,界线为北至铁炉村委荒山、付村村委荒山交界,西至耕地,东至耕地;2、由乙方向甲方预付抵押金4000元,押金到位,签订合同,抵押金现已入账,合同到期后,抵押金4000元归乙方所有(扣甲方分红款);3、甲乙双方合同期为50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52年12月31日,乙方应在十年内植树造林绿化完毕。中途双方如有违约,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包赔乙方的全部投资和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乙方无权要求返还抵押金及全部投资;4、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投资期,不给甲方(村委会)分红。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由乙方向甲方上缴承包利润方法为:甲方为扣除当年投资成本和费用后净收入的20%,乙方为扣除投资成本和费用后净收入的80%。2023年以后上缴承包利润方法为:甲方为扣除投资成本和费用后净收入的30%,乙方为扣除投资成本和费用后净收入的70%。支付分红款的时间为每年的九月一日至元月底支付上一年度的分红款,分红款一年一支付;5、承包期内,乙方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山上石头不能随意往下拉,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6、在承包期内甲方负责乙方水、电、路畅通无阻,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7、在承包期内本村群众和其他村民到承包范围内无理取闹,由甲方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追回,情节严重者,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8、此合同自2003年1月1日起生效。不因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证机关一份;9、自2013年1月1日由乙方向甲方上缴承包利润起,由甲方派人监督乙方的投资情况,委派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承担。工资标准与护林人员工资相同。

合同签订后,2004年被告张**与翟**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解除了合伙关系,同时翟**退出承包荒山。2012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由张**一人履行,构树张村委会在张**与翟**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盖有印章。现按照荒山承包合同第3条“乙方应在十年内植树造林绿化完毕”的约定,构树张村委会认为乙方未完成植树造林绿化,以张**、翟**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撤回了对翟**的起诉。

另查明,2005年3月18日郏县人民政府为张**办理了郏林证字(2005)第壹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注明面积为800亩(平面1500亩)。

诉讼中经对现场勘验,张**对所承包的荒山进行绿化不足20%。

上述事实,由原告构树张村委会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荒山现场录像;被告张**提供的林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沟树张**与被告张**于2002年12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十年内植树造林绿化完毕”,现约定的十年已经到期。根据录像资料及现场勘验,作为乙方的张**对所承包的荒山绿化不足20%,张**未按约定对所承包的荒山绿化完毕,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张**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构树张**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丧失了合同的目的,现构树张**以张**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由,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构树张**请求判令张**赔偿损失10000元,因构树张**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张**辩称的边界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四至清楚,故辩称不能成立。张**辩称的面积只有800亩。郏县人民政府在为张**办理的郏林证字(2005)第壹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注明的平面面积为1500亩,故张**承包的面积不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郏县茨芭镇构树张**委员会与被告张**于2002年12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郏县茨芭镇构树张**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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