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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乔**、新乡航空工**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隆航空公司)、新乡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乔**、新乡航空工**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隆航空公司)、新乡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金拴,被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乔**承包了新乡市116兵工厂幼儿园水塔拆除工程,孙**受雇为其干活,工资每天150-180元。2012年3月31日上午11点左右,孙**在施工作业时,因没有安全防护网,加之架木简单,因架木板滑动使孙**从距地面20余米的高处掉下致多处骨折。受伤后在新乡**民医院救治,后转入郏县**医院治疗,2012年7月出院。2013年2月18日在郏县**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2月28日出院,受伤后乔**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孙**的赔偿及康复问题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乔**支付孙**受伤致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康复费等计10000元(待评残后确定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乔*红辩称,1、乔*红与孙**及其它工友系一起在工地上干活的工人,乔*红被工人选为代表,和工人们一块打工干活,受工人们委托与姜**签订合同。工程结束后和工人平均分工钱,没有比其它工人多得一分钱,不是承包商,更不是雇主,都是姜**的工人。2、由于姜**没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包了工程,所以孙**与原**公司、豫北**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孙**起诉乔*红,乔*红作为被告不适格,应依法追加原**公司、豫北**公司为共同被告。3、孙**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原因是孙**是在高空作业的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所致。当时一起施工的工人共五人,另外三个工友都系安全带,只有孙**、陈**不听从指挥,严重违反安全施工规定才导致受伤的,孙**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公司依法将水塔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拆除资质的豫北**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豫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由原**公司来做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除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公司将位于116厂文化宫家属院内的原**司锅炉房、水塔拆除项目发包给豫北**公司(豫北**公司具备相应的拆除资质)。后该项目中的水塔拆除部分豫北**公司又以姜**的名义转包给了乔**(乔**不具备拆除资质)。乔**雇佣孙**等人在该工地施工。2012年3月31日,孙**、陈**、鲁**、乔**、乔**等五人在距地面约20米的水塔内拆除墙体时,由于部分墙体意外向内倒塌,将孙**等人站的脚手架砸塌后孙**、陈**从架子上掉下。(其余三人中鲁**趴在了墙上,乔**、乔**系有安全带没有掉下)孙**掉下后致身体多处受伤,经新乡**民医院诊断: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11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2012年4月4日转郏**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远端骨折;2、左桡骨骨折;3、右手第4掌骨骨折;4、右足骨骨折;5、肋骨骨折。经完善术前检查后行左股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右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2年7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36998.30元。住院104天;2013年2月18日在郏县**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10天,花医疗费5553.10元,2013年2月28日出院。期间乔**共支付医疗费16000元。

2013年7月27日,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孙**支付鉴定费400元。依据鉴定意见,

孙**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医疗费:36998.30元+5553.10元=42551.40元;2、误工费: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7月27日历时476天476天×150元=71400元;3、护理费: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7月17日为115天,2人护理115天×69.56元=7999.40元×2人=1599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37.62元=4326.30元;5、营养费:115天×13.79元=1585.85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0元;7、鉴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31日20天工资为3000元(日工资150元×20天=3000元);10、院外治疗、检查费等计2199元;11、出院后卧床休息治疗3个月护理费69.56元×90天=6260.40元;12、赡养费:18年×5032.14元=90578.52元÷2人=45289.26元;13、抚养费:女儿今年7岁11年×5032.14元÷2人=27676.27元;总合计320937.18元-16000元+借款利息11700元=316637.18元。

诉讼中乔**申请追加原**公司、豫北**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将原**公司、豫北**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孙**的女儿孙**出生日期是2006年11月4日,孙**的母亲周*出生日期是1951年4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孙**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原**公司提供的原**公司与豫北**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乔**提供的姜**以个人名义与乔**签订的拆迁协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豫北**公司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变更登记申请书、豫北**公司与新乡市光彩大市场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将公司的锅炉房、水塔拆除工程发包给豫北**公司,豫北**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水塔拆除部分分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乔**个人。乔**雇佣孙**在该水塔拆除工程中务工,乔**和孙**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对孙**在工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在高空施工过程中明知应当系好安全带而因疏忽大意没有系好安全带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损害结果应负20%的责任为宜。乔**作为雇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豫北**公司将水塔拆除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乔**施工,其应当与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公司将公司的锅炉房、水塔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豫北**公司施工并无过错,故对孙**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所借外债利息,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孙**应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42551.40元;2、护理费:因2013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5379元/年,每人每天69.53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18天,即69.53元×118天×2人=16409.08元;3、误工费: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7月26日历时482天,因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年,每天工资为56.8元,即56.8元×482天=2737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18天计算,每天30元,即30元×118天=3540元;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18天,即10元×118天=1180元;6、鉴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因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7524.94元×20年×50%=75249.4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抚养费:孙*格7岁,11×5032.14元÷2=27676.77元×50%=13838.39元;10、赡养费:孙**母亲周*62岁,18×5032.14元÷2个子女=45289.26元×50%=22644.63元;11、院外治疗、检查费等计2199元;总计230389.5元。乔**已支付的16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费230389.5元×80%,即184311.6元;扣除乔**已支付的16000元,即168311.6元;

二、被告新乡市**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孙**负担2835元,被告乔**负担3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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