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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被申请人杨**、刘**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姚**与被申请人杨**、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书,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姚**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20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和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刘*谦诉称:2003年6月4日,其将自家的1.1亩口粮地承包给姚**。2007年杨**、刘*谦返回村里时,发现姚**在该块土地上擅自建房并转包,即提出异议,姚**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支付欠交的租金3750元,支付违约金1562.5元,拆除建筑物、清运干净建筑垃圾;解除转包协议,交回土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杨**、刘**拥有位于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南流村的菜地一块。2003年6月4日,杨**、刘**(甲方)与姚**(乙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的1.1亩转包给乙方经营30年,甲方不干预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乙方每年度给甲方缴纳生活费2500元,分别在每年的6月中旬和12日中旬各用现金支付二分之一;转包期间,乙方违约时按违约额的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土地转包协议书》签订之后,姚**遂在土地上建设厂房,与他人合伙经营工厂。杨**发现姚**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厂房之后,要求解除转包协议,交回土地等事项,并于2012年11月6日向姚**邮寄通知一份,载明:“姚**同志,我家要求你在10月31日之前将合格的土地交还我家的期限已过去6天,你仍未将整好的合格土地交还我家。鉴于乡情,我们再次宽限你到11月10之前将整好的合格土地交还我家。否则,你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通知人杨**。2012年11月6日”。姚**于2012年11月7日签收了该邮件,但不同意交还土地,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截止2013年7月1日,姚**欠杨**、刘**2012年下半年、2013年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3年8月7日的租金未支付;2、姚**承包的土地性质为耕地,位于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合鑫园以东、柏油马路以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杨**、刘**将自己所有的耕地承租给姚**,由姚**从事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姚**已在承租的耕地上建设厂房,从事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法,且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的目的,杨**已于2012年11月6日通知姚**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协议书》,姚**于2012年11月7日收到通知,故杨**、刘**与姚**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已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该《土地转包协议书》解除之后,姚**应交回土地,拆除建筑物、清运干净垃圾。姚**庭审中承认其未支付2012年下半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的租金,其行为违约,姚**应当将该期间的租金共计2942元支付给杨**、刘**,并按照《土地转包协议书》的约定向杨**、刘**支付违约金735.5元。姚**辩称其从事非农业建设系经过杨**、刘**同意及租金未支付的原因为杨**、刘**拒收,杨**、刘**不认可,且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姚**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刘**与姚**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二、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承租杨**、刘**所有的位于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合鑫园以东、柏油马路以北耕地上的建筑物、清运干净垃圾,并将该土地交回杨**、刘**。三、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刘**2012年下半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之间的租金2942元、违约金735.5元,共计3677.5元。四、驳回杨**、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姚**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姚**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姚**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并未约定从事农业生产,且涉案土地已经转化为非农用地,该村的土地已经被高新区管委会列为建设用地的备用地。签订协议时,杨**和刘**就知道涉案土地不是种地所用,而是办厂经营。原审认定解除合同条件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判令杨**、刘**履行合同义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杨**、刘**答辩称,协议中未约定从事农业建设,并不是就可以改变农业用途。本案中的农用地性质从未改变,签订协议时姚**根本没所说过要盖房子,姚**擅自改变本案耕地的农业性质,建房办厂,且擅自转租,故杨**、刘**依法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在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杨**、刘**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姚**经营,该转包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姚**承包该块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在该承包土地上建设厂房,违反法律规定并未用于农业生产。本案中,双方虽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承包土地需从事农业建设,姚**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将该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综上,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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