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为与被告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被告金*成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成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叶**补充如下事实:原告实际交付18.8万元借款本金,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成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中国农**限公司温州龙霞分理处的银行交易凭证一张,以证明原告委托丈夫江**给付被告金*成18.8万元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金*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金*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金*成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金*成18.8万元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与被告金*成系朋友。2011年3月18日,被告金*成以资金周转为由,预向原告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叶**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金*成。”,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3月19日,原告叶**委托丈夫江**向被告金*成汇款18.8万元。借款后,被告金*成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与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实际交付被告18.8万元,故借款本金以18.8万元计算。借贷关系自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自主张之日起要求被告参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