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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胜**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孟**,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一直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继电器类等电子元器件产品。原告在使用被告的产品过程中陆续出现质量问题,2013年9月,原告对目前在库的7736只被告产品进行检验,发现全部不合格,随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中孚质量退货通知单》,要求被告将所有不合格产品退货并返还相应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销售给原告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退货;2、被告返还退货产品的货款368282.7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辩称:

1、原告诉称产品质量问题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称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证据,被告从2007年至2011年已经卖给原告几千万元的继电器,现原告称剩下的7736只产品全部不合格不符合日常逻辑;

2、被告没有出售给原告所列型号的产品,原告诉称的产品是否从被告处购买没有任何证据;

3、原告是否存在其所称的产品也不确定,现原告提出所谓的产品仅停留在纸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产品的存在;

4、被告最后供货的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12个月的质保期和2年最长的质量异议期;

5、原告诉称的退款金额368282.76元没有任何依据。

6、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的退货通知单;

7、原告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直接提出退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8、2011年2月21日,被告已通知原告对所有在库产品进行质检,发现质量问题可以全部退还,但原告至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9、本案的诉讼起因涉嫌原告公司某个人因向被告索取20万元的回扣未果而采取的报复行为。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采购协议》一份、《质量保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关于质量问题及退货的相关约定。

2、关于质量退货的通知、快递回单及检验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检测发现在库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以快递邮寄方式通知被告按照退货处理。

3、增值税发票及详单,拟证明货物的价值和对应产品型号。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两份协议均已失效,《采购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法证实其诉称的货物系在被告处购买,即使是被告的产品,按《质量保证协议》的约定,也超出了质保期和2年最长的质量异议期;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称被告并未收到过退货通知,收件人曹**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不能证明其提出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系被告的产品,而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被检产品是否为被告产品无法确定,且原告所罗列的产品都是2009年、2010年的产品,不能排除储藏环境对电器的影响,原告提出的检验报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发票中有显示部分是开给威**司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对账函、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双方对账时,原告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产品提出过有质量问题。

2、2011年度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最后向原告供货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之后双方未再发生过业务往来。

3、2011年2月11日的通知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对原告针对其他型号产品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回复,明确要求原告对其所有在库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有不合格可以退货,但原告并未就之前交易的产品提出异议。

4、2007年至2011年的税务发票及付款凭据,拟证明原告作为一个大企业,应当有对产品进行检验的意识,而原告在所有交易结束的两年之后才对产品检验并提出质量问题存在,不符合逻辑。

5、(2012)岳民初字第029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判决确认了双方签字的对账函、对账单(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属实,法院对其予以采信,上述判决书已生效并正在执行阶段。

6、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另一类质量不合格产品达成的处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当对产品质量尽到及时检验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处理协议仅针对一个货号为Q5661054的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且货号为物料编号而不是产品型号,所以在发票上体现不出来。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1、2、5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4、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各类产品,原告以订货单的方式通知被告生产交货,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业务往来,业务量较大。2010年2月8日,双方又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约定了验收标准、质量标准、不合格产品处理等条款。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其库存的物料号为Q5661006HX-ZF、Q5661054-1ZF、Q5661054-ZF、Q5661069、Q6626054、W4536000、W4536001、W4536003、W4536005、W4536006、W4536008A、W4536008B、W4536009C、W4830168的共7736个产品存在质量,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368282.76元。但此前,原告未就本案所涉的同类产品向被告提出过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举证证明所主张有质量问题的库存货物来源于被告,为涉案合同被告交付的货物,且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其一、原告自行统计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库存货物清单所载货物型号与其所提交的货物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型号不能相互对印,不能证明库存货物来源于被告。其二、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质量保证协议》均未约定产品型号,依其内容,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合同,亦不能推定原告主张的库存货物来源于被告,即为此份合同中被告所交付的标的物。其三、原告亦未提交订货单、送货单或入库单等有效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库存货物系被告提供,且未提交有权机关的质量鉴定结论或双方确认的质量认定文书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库存货物来源于被告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4元,减半收取3412元,财产保全费2361元,共计5773元,由原告**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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