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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梅诉被告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及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借款人王**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交付借款后,借款人及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分文未付,被告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借款人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事实;王**于2015年6月16日转账给原告30000元,还曾以现金方式归还过5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之夫从借款人之处拿走了300公斤貂绒,单价180元/公斤,价值54000元,应抵消相应借款;借款人尚欠原告15000元,其愿意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各1份,证明王**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右上角注明了6月16日还本30000元。

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银行卡交易明细1页,证明借款人王**于2015年6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原告无异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及王**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当日,借款人王**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1份,确认收到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16日,借款人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王**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款人王**曾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5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丈夫从借款人王**处拿走的貂绒,原告明确表示拿貂绒并非为折抵本案借款,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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