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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杰**有限公司与吴**、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善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追加了梁*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善杰**有限公司起诉称:嘉**裁委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了两被告的工伤保险(工亡)待遇纠纷一案,并于同日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3日,仲裁委做出了如下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抚恤金141226元,丧葬补助金21895.5元,合计702221.5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梁**及第三人梁*答辩称:请求维护仲裁的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裁决的金额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抚恤金141226元,丧葬补助金21895.5元,合计702221.5元。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所举的证据有: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及被告、第三人所举的证据,原、被告分别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吴**系死者梁**之妻,被告吴**与梁**生育有儿子梁**(即本案被告之一)及女儿梁*(即本案第三人)。死者梁**生前系原告公司员工,岗位为磨边工,双方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29日,死者梁**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1月27日,经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对此,原告述称申请了行政复议及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本院另查明,原告因不服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4)3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受理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2015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因梁**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抚恤金171600元(其中包括有梁**的女儿即第三人梁*的抚恤金)、丧葬费22256元。2015年10月23日,仲裁委作出善劳仲案字(2015)第0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抚恤金141226元、丧葬费21895.50元,合计702221.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不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含规模以上私营单位)为43791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所计算确认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抚恤金141226元、丧葬费21895.50元之数额均无异议。本案因原告不愿调解,致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梁**虽系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亡,但已经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且对此认定已经本院另行判决确认。原告虽仍有异议,但无相应的事实及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两被告及梁**作为死者梁**的近亲属理应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但梁**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有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吴**代理民事活动。因死者梁**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支付两被告因梁**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贯彻落实**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嘉善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吴**、梁**及第三人梁*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抚恤金141226元、丧葬费21895.50元合计702221.5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嘉善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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