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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北京航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北京**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航天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丽诉称,我自2013年1月16日起,在航天宏**司任研发部工程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航天宏**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我存在加班的情形。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航天宏**司支付:1、拖欠2013年2月(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元;2、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工资1379.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4.83元;3、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4913.7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195.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27.29元;4、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132.1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83.05元;5、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919.44元;6、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758.32元;7、竞业限制补偿金430

066.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航天宏**司辩称,2013年2月的工资,我公司已经依据程**出勤时间超额支付,不应支付工资差额。程**在2013年3月未出勤,我公司无需支付工资。程**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加班。另外,我公司与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程**要求我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我公司与程**未约定竞业限制,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程**的起诉已超过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程**入职航天宏**司。程**月工资标准10000元,航天宏**司于每月5日前通过现金签领方式支付程**上上自然月工资,航天宏**司支付工资至2013年2月28日。程**的工作时间:每天9时至下午17时,中午休息1小时,每周工作五天,周六、日休息。程**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百草洼西军民友谊路一号,即航天宏**司的办公地点,程**居住在航天宏**司宿舍。

程**主张,其工作岗位为开发部工程师。航天宏**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6日。在职期间,其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加班的情况。2013年3月2日,其感冒了,其向公司提出不再加班,公司总经理张**不同意,其表示无法坚持,张**说那你就别做了。之后,其带病坚持工作。因工资未发,2013年3月5日,其被公司强迫的情况下,签订了解除协议。2013年3月6日,双方交接完毕。另外,2013年2月工资,航天宏**司分两次共支付9500元,尚欠500元未支付。其与航天宏**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该协议由航天宏**司持有;其与航天宏**司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张**口头承诺每月按照10000元标准支付。

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QQ聊天记录,以证明加班的情况。该聊天记录显示有程**与张**在工作时间之外及休息日的聊天记录。航天宏**司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程**提供火车票,证明其在休息日加班。该证据显示:2013年2月2日(周六),程**于7时15分乘火车由北京到保定,下午13时40时乘火车由保定回京。航天宏**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程**提供文件交接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交接的部分文件的修改时间为2013年3月4日;有部分文件的修改时间为工作时间之外及休息日。另外,该清单载明:呈交人,程**,2013年3月5日晨零点30分;接收人张**,2013年3月5日晨零点30分;兼交人,张X2,2013年3月5日晨零点30分。航天宏**司认可其公司员工张**、张X2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日期不是二人签署的,其公司也没有保留该证据原件。程**提供苗X的书面证言。该证言载明:程**女士,原航天宏**司研发部结构工程师,于2013年3月5日,程**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航天宏**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苗X在2013年3月仅出勤16天,并于2013年7月离开其公司。

航天宏**司主张,程**的工作岗位是结构设计岗。2013年1月16日,其公司与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试用期自当日至2013年2月28日。程**正常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程**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2013年2月28日,其公司与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另外,2013年2月的工资,其公司于2013年3月1日支付6000元,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3500元,于2013年11月支付500元。其公司与程**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也没有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

航天宏**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劳务协议》,该协议大部分条款为打印,部分为手写。该劳务协议载明:本协议生效日期2013年1月16日,本协议2013年12月31日终止;试用期,有效工作时间一个月(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28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结构设计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定时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周五日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提供劳动保护和应提供的劳动条件;乙方月工资10000元。同时,该协议最后一页(第3页)载明:第二十五条,乙方要求解除本协议……。另外,该页手写有“乙方的月基本工资壹万元整”;航天宏**司在甲方处加盖印鉴,程**在乙方处签名,落款日期2013年1月16日。程**表示:签名、落款日期、“乙方的月基本工资壹万元整”是其书写的;但其签名的真实时间是2013年3月1日,其是为了证明工资标准才在该页中签名的;该协议的前两页,航天宏**司从未向其出示过。航天宏**司提供《终止劳务协议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2013年1月16日签署的劳务协议;完成工作交接并通过公司验收后结算工资,先支付试用期月工资的60%;所使用的职工宿舍应尽快腾空,以便不影响公司的正常使用,暂定协议终止之日起天之内交房,交房之日结算支付工资余额40%。航天宏**司在甲方处加盖印鉴,程**在乙方处签名,落款时间2013年3月1日。程**表示:姓名和落款日期是我签的,我不签订协议,航天宏**司一分钱都不给我,我出于无奈才被迫签的该协议。航天宏**司提供证人谭*的证言。谭*证明:其是航天宏**司的会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航天宏**司领导张**通知其将程**剩余的500元工资给她,让其通知程**来领钱,程**说不方便到公司领钱。我就利用休息时间,给程**送去。那天是一个周六,其与程**在西单地铁交接,其将钱交给程**后,双方因收条的内容产生争执,后程**未签署收条。程**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其确实约定与谭*在西单地铁交接钱款,但因收条内容产生争执,后双方各自离开,谭*并未将500元交付给其。

2014年3月3日,程**以要求航天宏**司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超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程**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务协议》、《终止劳务协议的协议》、海劳仲审字(14)第324号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2月工资差额一节。航天宏**司虽主张其公司已将2013年2月工资差额500元支付给程**,但针对该主张,航天宏**司仅提供其公司会计谭*的证言,该证据属于孤证,且证人与航天宏**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航天宏**司的主张,故本院对于航天宏**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航天宏**司应当支付程**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500元。至于程**要求航天宏**司支付上述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工资一节。航天宏**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程**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航天宏**司虽主张程**正常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但航天宏**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程**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6日,且程**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程**在2013年2月28日之后仍为航天宏**司提供了劳动,办理了工作交接。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程**的主张。因航天宏**司仅支付程**工资至2013年2月28日,故航天宏**司理应按照程**的工资标准支付程**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工资。至于程**要求航天宏**司支付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一节。程**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及平日延时加班,航天宏**司否认存在加班情形。程**针对其主张,提供了QQ聊天记录、文件交接明细清单,该证据仅能证明程**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还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活动,但无法证明其从事工作是在航天宏**司安排下进行的,也无法准确的显示其工作的具体情况。程**提供的火车票仅能证明其在休息日乘火车去保定,但不能证明其是在航天宏**司安排下因工出差及其出差后的具体工作情况。综上,程**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主张,故程**要求航天宏**司支付平日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航天宏**司提供的《劳务协议》虽名为劳务协议,但其约定的条款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故本院确认《劳务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程文*虽主张其在该协议签名时,航天宏**司未出示协议的前两页,且其签名的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而非落款日期(2013年1月16日),但针对该主张,程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加之,程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其在未看到协议全文的情况下就在协议上签名及未按照真实日期签署落款日期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而程文*仍实施了签字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程文*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于程文*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程文*与航天宏**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故程文*要求航天宏**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程**主张其在航天宏**司胁迫下签署《终止劳务协议的协议》,但针对该主张,程**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程**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程**要求航天宏**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终止劳务协议的协议》中明确显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在航天宏**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是程**提供的情况下,本院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由航天宏**司提出。鉴于此,航天宏**司理应按照程**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程**要求航**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程**主张其与航**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航**公司予以否认。现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航**公司曾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双方就竞业限制事宜曾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程**要求航**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航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文丽二O一三年二月工资差额五百元。

二、北京航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文丽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五日期间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三、北京航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四、驳回程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航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航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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