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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与福建庄**限公司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庄**限公司(简称庄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8日,庄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016820号“ZONSENENVIRONMENTAL”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粉碎机、垃圾处理装置(废物)等。

2006年5月23日,浙江中**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368241号“ZOKSE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详见本判决书附图),2009年5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装卸设备、垃圾处理装置(废物)等。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5月13日。

2007年7月24日,浙江振**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182200号“ZEKSE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详见本判决书附图),2010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等商品。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月6日。

2012年6月12日,商标局作出第ZC10016820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庄**司不服上述驳回通知书,于2012年7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3年9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72598号《关于第10016820号“ZONSENENVIRONMENT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72598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纯英文“ZONSENENVIRONMENTAL”构成,其中“ENVIRONMENTAL”可被译为“环境的”,使用在垃圾处理机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ZONSEN”,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及呼叫十分相近,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处理装置(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装置(废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庄**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明确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庄**司不服第72598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庄**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72598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ZONSENENVIRONMENTAL”,其中“ENVIRONMENTAL”可被译为“环境的”,使用在垃圾处理机等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其显著性较弱,故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ZONSEN”。与引证商标一“ZOKSEN”、引证商标二“ZEKSEN”相比较,大部分字母均相同,首尾字母亦相同,仅个别字母不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及呼叫等方面均十分相近,相关公众不易将二者区分开来,或者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处理装置(废物)等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装置(废物)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二者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598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598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庄**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72598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而且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程度较高,不会混淆二者,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纯英文“ZONSENENVIRONMENTAL”,其中“ENVIRONMENTAL”可被译为“环境的”,使用在垃圾处理机等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其显著性较弱,故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ZONSEN”。与引证商标一“ZOKSEN”、引证商标二“ZEKSEN”相比较,大部分字母均相同,首尾字母亦相同,仅个别字母不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及呼叫等方面均十分相近,相关公众不易将二者区分开来,或者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庄讯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处理装置(废物)等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装置(废物)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二者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应当认定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庄讯公司认为上述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庄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具有较高的注意力,从而不会混淆商品来源,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本院对庄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庄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建庄**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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