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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庄**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庄**限公司(简称庄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8日,庄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016839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粉碎机、垃圾处理装置(废物)等。

2009年12月10日,沈阳中**料研究所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90284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详见本判决书附图),2011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垃圾处理机等。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11年3月14日,南京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20814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详见本判决书附图),2012年3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药加工工业机器等。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3月20日。

2012年6月12日,商标局作出第ZC1001683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庄**司不服上述驳回通知书,于2012年7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3年9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72610号《关于第1001683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72610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十分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庄**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明确区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庄**司不服第72610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庄**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庄**司对于第72610号决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72610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庄讯公司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由于图形商标一般不易被相关公众认读和记忆,故如果两个图形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则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构图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比较接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2610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610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庄**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72610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而且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程度较高,不会混淆二者,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由于图形商标一般不易被相关公众认读和记忆,故如果两个图形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则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构图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比较接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庄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具有较高的注意力,从而不会混淆商品来源,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本院对庄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庄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建庄**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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