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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迎春、邢硕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铁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兰**公司起诉称,兰**公司与金**铁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兰**公司向金**铁公司供应螺纹钢425.74吨,总货款为1471136.20元。现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金**铁公司仅支付了130万元的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经兰**公司与金**铁公司进行交涉,金**铁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吨每天计算利息(按48吨计算),同时还应向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5%的违约金。现根据还款承诺函所约定的还款期限,金**铁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兰**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1136.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货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天支付4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55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兰**公司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其放弃部分诉请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1136.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货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天支付4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兰**公司与金**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金**铁公司向兰**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

被告金**钢铁公司未参加本案的审理、未就兰**公司的起诉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兰**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

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3年9月24日,兰**公司作为出卖方与作为买受方的金**铁公司签订合同号为LGXH2013092400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

1、兰**公司向金**铁公司出售螺纹钢共计425.74吨,货款总额为1471136.20元;

2、结算方式:全款。

二、2014年4月4日,金**铁公司向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还款承诺函记载以下内容:

1、金**铁公司已经收到兰**公司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其销售的螺纹钢425.74吨,并对上述螺纹钢的质量无异议;

2、截止至该还款承诺函出具之日,金**铁公司已经向兰**公司支付了货款130万元,尚未支付171136.20元;

3、金**铁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兰**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

4、货款利息支付:金**铁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天每吨1元向兰**公司支付利息(每天按48吨计算)。

金**铁公司在该还款承诺函上盖章予以确认。

三、兰**公司对金**铁公司已经向其支付130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四、截止至本案审理完毕,金**铁公司尚未向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113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公司与金**铁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金**铁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在兰**公司依约已向金**铁公司交付螺纹钢的情况下,金**铁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全部货款。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对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在金**铁公司所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金**铁公司已经明确作出同意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兰**公司交付剩余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在金**铁公司未按其承诺内容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兰**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17113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金**铁公司同时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对于向兰**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亦作出承诺,同意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天48元向兰**公司支付利息。上述支付货款利息的内容亦系金**铁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现兰**公司就该内容主张货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七万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二角;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从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48元计算)。

如果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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