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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SUMINAH)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服务有限公司刘**进行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苏**采取托运行李箱的方式,携带夹藏有毒品可卡因的书籍及传真纸卷,于2014年4月19日5时许乘坐CA908航班由巴西联邦共和国圣保罗市出发,途经他地至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欲转乘CA101航班前往香港,过境时未申报任何物品,逃避海关监管,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可卡因重3048.5克(含量为70.4%),已被全部起获并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走私毒品可卡因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苏**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苏**辩称其不知道携带的行李箱内藏有毒品;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为:苏**系从犯,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采取托运行李箱的方式,携带夹藏有毒品的书籍及传真纸卷,乘坐CA908航班由巴西联邦共和国圣保罗市出发,途经他地,于2014年4月19日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欲转乘CA101航班前往香港,过境时未申报任何物品,逃避海关监管,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起获的毒品可卡因净重3048.5克,含量为70.4%,上述毒品已被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1.证人张**(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旅检六科副主任科员)的证言:2014年4月18日,我布控了一名印尼籍旅客。这名印度尼西亚籍女旅客的行程是乘坐CA908次航班由巴西圣保罗经西班牙马德里转机抵京,2014年4月19日5时在北京过境转机乘坐CA101次航班去往香港。由于乘坐CA908航班经北京转机去香港的这条航线为毒品高风险航线,查获过多起走私毒品案件,因此,我对其中3名旅客都进行了布控。2014年4月19日5时30分,CA908次航班飞抵北京,海关关员根据布控信息,在一名印尼籍旅客托运行李中查获毒品可疑物。这名旅客名叫SUMINAH,印度尼西亚籍,女性,1978年6月15日出生。我主要是做舱单分析工作,把布控结果通知旅检组长张**,提醒出境现场关员对该旅客进行重点查验,没有参与在出境现场查获该旅客的过程。

2.证人张**(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旅检六科进境查验人员)的证言:2014年4月19日6时许,我接到旅检六科关员张**的布控指令,到托运行李现场查验一件过境行李。我找到这件行李后,将该行李过X光机检查,发现该托运行李的X光机图像有可疑阴影,好像是图书内有夹藏物品,怀疑是夹藏了毒品可疑物,就通知T3出境现场关员李*到监管区内找托运这件行李的旅客,并且告知国**司将这件可疑行李送到T3E的现场查验区。托运这件行李的旅客叫SUMINAH,女,出生日期:1978年6月15日,托运行李是一个橘黄色软质拉杆箱。

3.证人李*(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旅检六科出境查验人员)的证言:2014年4月19日6时许,我接到旅检六科进境监管组传来的旅客舱单,提示当日早上由西班牙马德里入境的CA908次航班上有一名女性旅客拟转机前往香港,该旅客国籍、行程较为可疑,要求我在出境现场重点查验。我通过SMIS系统查到这名旅客并对该旅客进行布控,系统提示该旅客已通过出境安检,前往登机口。6时30分许,进境监管组查找到了该旅客的托运行李,并把托运行李的X光机图像传给我。通过判图,我们一致认为托运行李夹藏毒品的可疑性较大。6时50分许,我前往CA101登机口附近,根据嫌疑旅客的性别、年龄等信息,筛查到这名印度尼西亚籍女旅客,与海关关员谢*上前对其进行简单查问,认为该旅客的回答存在疑点,将该旅客带回海关出境查验间。经过详细检查该旅客的手提行李,发现该旅客的行程特别复杂,手中有多张机票行程单,近期内曾前往非洲、卡塔尔、泰国等毒源地。该旅客称自己去南美洲哥伦比亚度假,并参加朋友的婚礼,但所带现金较少,职业层次较低,与该旅客所说的旅行目的不符。该旅客确认了托运行李确为其所有。我们对托运行李开箱检查,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两本画册和四个纸卷,我把纸卷的外包装打开,发现纸卷表面不平整,有纸张沾水后晾干的痕迹,近距离闻有轻微的酸味,怀疑纸卷内有异常。经请示领导,我把纸卷撕开,发现纸卷内部被挖空,内藏有锡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随后开拆了两本画册,发现两本画册是挖空的,里面有锡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经对画册和纸卷内藏的块状物进行取样检验,呈毒品可卡因阳性反应,随后我将案件移交海关缉私局。经询问该旅客,该旅客表示对行李中藏有的块状物品不知情,一开始说不知道行李内有这个塑料袋,也不知道塑料袋里有什么东西,后来又说这个塑料袋是朋友送的礼物。在撕开纸卷以前,我问该旅客为什么将纸卷作为礼物,从这时开始,该旅客对所有问题都回答不知道,只承认托运行李箱是自己的。该旅客叫SUMINAH,女,出生日期1978年6月15日。苏**有两个行李包,一个随身的女士挎包,另外一个是托运的拉杆行李箱,购书小票可能是在苏**藏匿毒品的塑料袋里,苏**托运的行李箱有密码锁,我不知道密码,密码锁是苏**自己打开的,锁放哪里现在记不清了。

4.中华人**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4月19日从被告人苏米娜处扣押护照1本、电子行程单12页、登机牌7张、行李领取凭单4张、行李条2张、手机1部、疑似美元现金5张(百元面值)、疑似多国货币现金67张、长裤9条、内衣5件、内裤6件、袜子1双、上衣16件、短裙1条、卫生巾1包、香皂3块、洗发露1瓶、行李箱1个、毛巾1条;扣押疑似毒品可卡因6块、包装物(画册)2件、包装物(圆柱形传真纸)4件;于2014年9月28日从苏米娜处扣押购书小票1张、塑料袋2个。

5.中华人**关缉私局出具的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等情况。

6.中华人民**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1985-2014DP0891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净重3048.5克,可卡因含量为70.4%。

7.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被收缴。

8.中华人民**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电)字(2014)第183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部分译文证明:苏**通过手机短信、微信及Viber进行联系的相关内容。

9.中华人民共**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市**有限公司受北**缉私局聘请,为苏**(SUMINAH)涉嫌走私毒品案中涉案手机所存内容进行翻译。该公司翻译对手机所存全部内容进行了筛选,后将与案件有关内容翻译完成并交付北**缉私局。

10.行程单、登机牌、行李领取凭单、行李条及翻译件证明:被告人苏**的行程情况。

11.中华人**关缉私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北**缉私局受理本案及被告人苏**到案的情况。

12.中华人**关缉私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苏**(SUMINAH)乘坐CA908航班经北京转机前往香港的过程中,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无该人通关申报记录。

14.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SUMINAH于2014年4月19日6时许入境的情况。

15.中国国**限公司地面服务部行李服务中心行李查询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多收行李记录证明:2014年4月19日,该部门接海关工作人员张**指令,将CA49187号托运行李加铅封后,从首都机场T3C航站楼运至T3E海关查验间。此过程中该部门工作人员未调换、打开过CA49187号托运行李。

16.中华人**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护照、电子行程单、登机牌、行李票、货币现金及手机均从苏**随身背包中起获,藏有毒品的四个纸卷、两本书、包装毒品的塑料袋、购书小票及行李条均从苏**托运的行李箱中起获;该处在办理苏**案件时全程审讯过程都聘请了北京市**有限公司安排的翻译陪同,并对审讯内容进行全程翻译,后将苏**手机内提取的所有信息也全部交给该翻译公司进行翻译,经翻译人员筛选后,翻译公司将所有信息中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进行了翻译。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于2014年4月19日查获印度尼西亚籍旅客苏**携带毒品案件,因检查过程中所使用的执法记录仪时间设置问题,致使执法记录仪所拍摄视频显示时间与实际查获时间不一致。

18.视听资料证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海关关员查获被告人苏**及其所托运行李箱,对行李箱进行开拆并查获毒品等情况。

19.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身份证明函及护照复印件等证明:苏**(Suminah)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苏**的供述与辩解:我在印尼卖蔬菜和衣服,月收入差不多100美元。西*比我小一岁,我确定她的姓名是s×,今年32岁,在波哥大的一个加油站工作,我和西*是初中同学,初中毕业后一直没有联系过。2014年1月份西*给我打电话,邀请我去哥伦比亚波哥大参加她的婚礼,但是我没有存她的号码。西*给我打电话说了行程、住宿地点,婚礼的日程,住的酒店名字我记不清了。出发前一个月,我在印度尼西亚通过邮局给西*汇了700美元或者800美元让她帮我订机票。我不知道西*的地址,给她汇款的时候只写了波哥大和西*的名字,她就收到了。我不知道这些钱是否足够支付机票及变更的费用,西*没告诉我。我大概是2014年4月1日从印尼出发,途经文莱,泰国曼谷、卡塔尔多哈、肯尼亚内罗毕、埃塞俄比亚的亚的斯亚贝巴,到达巴西里约热内卢,因为里约的航班只是国内的,我没有巴西的签证,之后里约海关的人员就把我送到圣保罗,然后从圣保罗乘航班到达哥伦比亚波哥大。我是在曼谷拿到的机票,不知道行程为什么那么长,我在曼谷觉得好玩儿,临时决定多停留5天,但哪里也没去,就是在酒店楼下走走,怕走丢了。我在波哥大期间提出让西*帮我买书和饼干,书是给我弟弟的关于基督教方面的书,饼干是买给我儿子的。后来西*和他老公麦*到哥伦比亚我住的酒店房间把书和饼干交给我,我就放在了行李箱里,他们还告诉我在经过老挝机场的时候会有人找我拿东西,但拿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后来推测应该是给那个人书和饼干,因为我身上没有别的东西。返回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当时携带了一个行李箱和一个手包。行李箱是在波哥大购买的,里面装着衣服、书、饼干,手包里装着我的一部手机、机票、钱包等物。原订回程是从波哥大途经圣保罗、亚的斯亚贝巴、香港、越南,琅勃拉邦到达印尼。因为时差的问题,我没法拿到包,就让朋友改了行程,从圣保罗途径亚的斯亚贝巴、马德里、北京、香港、越南,再到琅勃拉邦、印尼。在北京机场候机的时候就被抓了。我从印尼出发的时候只带了美元,剩下的外币都是在机场兑换的。

关于被告人苏**所提其不知道所托运的行李箱内藏有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苏**采用托运行李箱的方式携带内藏毒品的书籍和传真纸卷过境,逃避海关检查,在其托运的行李箱中当场查获毒品,且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无证据印证其系被他人蒙骗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走私,故苏**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苏**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苏**系初犯、偶犯等其他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在案的证据情况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走私毒品可卡因进入我国国境,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苏**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应依法予以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米娜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红色“SONY”手机一部、疑似美元现金五张(百元面值)、疑似多国货币现金六十七张、橘黄色行李箱一个、画册二本、圆柱形传真纸四件、塑料袋二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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