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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将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将军红实**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将军红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3年1月30日,姚**与将军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姚**向将军红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本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年利息按照借款金额的14%计算。协议书签订后,姚**将20万元给付将军红公司。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到,将军红公司只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28000元,尚欠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28000元。姚**多次催要,将军红公司未能给付。现姚**请求法院判令:将军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8000元;逾期后即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将军红公司辩称:将军红公司认可尚欠姚**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000元,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000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后的利息损失,故对于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姚**与将军红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姚**向将军红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2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4%计28000元支付年利息,满整年支付一次;本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姚**向将军红公司依约提供了该笔借款,将军红公司已支付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28000元。现将军红公司尚欠姚**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专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与将军红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书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姚**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将军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将军红公司未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将军红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利息二万八千元及自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二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将军红**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将军**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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