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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上海**建设局(以下简称“浦东建设局”)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沪浦征补(2005)第03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涉案征地公告”)。2014年9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规土补(2014)0673号告知书,根据便民原则向明**司提供了涉案征地公告。明**司以原浦东建设局在作出涉案征地公告时未查明相关事实、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严重侵害明**司的知情权和财产权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原浦东建设局核发涉案征地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收悉后,认为涉案征地公告系2005年11月4日作出并进行了公告,且由相关生产队盖章确认,故明**司系超过期限向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规土局遂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明**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明**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市规土局重新对明**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明**司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规土局收到明**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明**司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05年11月4日,市规土局以涉案征地公告已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公告,且由征地补偿范围内的各生产队盖章予以确认为由,认定明**司的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2日判决驳回明**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明**司负担。判决后,明**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明**司上诉称:原浦东建设局并未依法就涉案征地公告依法进行公告,原审法院并未查清这一情况,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复议期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就涉案征地公告提出行政复议,已经超过复议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明中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决定对该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征地公告作出时间为2005年11月4日,已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公告,且由征地补偿范围内的各生产队盖章予以确认,故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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