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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北京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共同诉称,被告以原告不交天然气开口费为由扣押原告所购楼房的单元楼门门卡、电卡、水卡、燃气卡、地下室钥匙,致使原告长时间无法入住和使用所购楼房。期间,原告曾几次与被告协商或请求物业办调解均没有结果。2012年7月29日,原告被迫向被告交纳了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公用楼道灯电费,合计12807.53元后,被告才予以交付。综上所述,是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入住、不能享受被告提供的物业、供暖服务,被告仗恃自身优势迫使原告交纳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2807.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经过不属实,2009年已经将相关入住的东西交付给原告了,将门卡和电卡都已经给付了原告了,因此一旦门卡等交接了,被告就有权收取这些费用,另外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原告王**与北京韩**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王**购买xx小区xx房屋即本案中的良乡地区xx小区xx房屋,合同约定,2004年9月1日交付房屋。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因案外人北京韩**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交纳天然气初装费,原告拒绝交纳,导致房屋未交付,2009年原告将案外人北京韩**发有限公司诉至我院,要求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2009年3月25日,我院(2009)房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韩**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xx小区xx房屋一套交付原告王**、王**。2009年11月10日北京韩**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伟**司负责交付原告房屋。2009年11月13日,原告王**与被告伟**司签订伟业嘉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伟业嘉园小区供暖协议及楼宇交接书,其中楼宇交接书中载明双方确认自2009年11月13日起,该单元由发展商交给业主,业主在此确认确已收到该单元钥匙。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2012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伟**司交纳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的公用楼道灯电费、物业费、取暖费共计12807.5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物业品、资料记录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向其交付电卡及单元楼门卡的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被告伟**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照片欲证明伟**司未向其交付地下室钥匙,于2012年7月29日派人撬锁,伟**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伟**司存放的关于其个人的物业管理档案,法院依职权对该档案进行了调取,并未发现其中含有原告提交的物业品、资料记录表,同时法院亦对其他业主的物业管理档案进行了查看,其中也未发现物业品、资料记录表。

另查明,王**已取得房山区良乡地区xx小区xx房屋的所有权证,共有权人为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民事判决书、移交物业管理协议书、伟业嘉园居民入住管理公约、商品房认购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收据、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楼宇交接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供暖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交纳物业费、取暖费、公用楼道灯费的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而起诉日为2014年7月18日,故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即与被告伟**司签订了伟业嘉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公司即有权收取相应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伟**司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被告伟**司向其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而根据被告伟**司提交的楼宇交接书可以认定其已于2009年11月13日将本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3日即可以使用该房屋,故虽然原告并未实际入住,但也应向被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取暖费及公用楼道灯费,被告收取以上费用具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原告王**、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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