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资**限公司、西南**公司与川开**限公司、四川省**泥有限责任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资**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中西**公司)、西南**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资中西**公司、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方*,被上诉人川**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金**,原审被告东**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川**司与东**泥公司从2009年到2010年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CK20090722、CCK20100125、CCK2010-9-25号承揽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和增补确认单。约定,由川**司为东**泥公司定作各型电器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752252元;双方对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交货、结算等也进行了约定;此外,相关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还载明,一方延迟付款,向对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签约后,川**司方即按照约定向东**泥公司履行了定作和交付货物等合同义务,但东**泥公司除累计已向川**司支付了价款9683270.2元外,至今尚欠川**司1068981.8元未付,川**司经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呈请如上请求。

在诉讼中同时查明,在此期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认定:四川省资**限责任公司、四川资**限公司、西南**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案件的二审法院四川省**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也认定:经查,本案以承担部分债务的形式转让资产后,东**泥公司、资中**公司、西**公司之间还在履行相关协议,三公司之间还存在资产联系和法律联系,已形成关联企业关系;同时,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存在交叉兼职关系;东**泥公司与资中**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相同;西**公司、资中**公司要求东**泥公司将其共管账户内的资产转让款用于偿还指定的债务,使东**泥公司不能独立的管理和支配其财产;资中**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南水泥支配,不能自主决策;资中**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通过东**泥公司更名换证的方式取得的情形均表明三公司人格持续发生混同。三公司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东**泥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资中**公司和西**公司应当对本案东**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据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川**司与东**泥公司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相关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川**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川**司要求东**泥公司支付尚欠价款1068981.8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下调支付合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均随本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实行分段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其中860147.8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计,118934元从2011年3月27日起计,63900元从2012年6月5日起计,26000元从2010年4月15日起计)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与此同时,由于东**泥公司与资中**公司及西**公司在此期间虽然表面上系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资中**公司和西**公司应当对东**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资中**公司、西**公司在诉讼中不能提交足以推翻已为生效的(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以及(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予以有效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资中**公司、西**公司提出的上述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泥公司支付尚欠川开公司的价款1068981.8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均随本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实行分段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其中860147.8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计,118934元从2011年3月27日起计,63900元从2012年6月5日起计,26000元从2010年4月15日起计)。二、资中**公司与西**公司对东**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7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东**泥公司负担。

宣判后,资中**公司、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川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依照资中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判决及内江中院(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判决认定资中**公司、西**公司与东**泥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没有事实依据;2、资中**公司并未接收东**泥公司全部证照、印章和员工;3、东**泥公司、资中**公司、西**公司没有形成关联关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交叉兼职关系;4资中**公司和西**公司并没有与东**泥公司设立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共管账户”,西**公司也未对资中**公司的全部事项作出决定。

被上诉人川**司答辩称,西**公司与资中西**公司、东**泥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在另一案件诉讼中均已由资中法院、内**院、四**院作出认定,三家公司就是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相互关联关系。西**公司与东**泥公司为规避法律问题,在签订合同后设立了资中西**公司,资中西**公司就是由东**泥公司和西**公司的人员组成,同时东**泥公司的高管也调到西**公司工作,西**公司对资中西**公司拥有控制权。在东**泥公司与川**司的债务上,资中西**公司、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东**泥公司答辩称,对于所欠川**司欠款的事实和资金占用时间等情况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川**司与东**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和增补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川**司的欠款事实,东**泥公司、资中**公司、西**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资中**公司、西**公司提出(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和(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与东**泥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关联关系的认定同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但所提证据却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对于法院生效判决关于东**泥公司、资中**公司、西**公司相互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川**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东**泥公司在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对于东**泥公司的债务,资中**公司、西**公司因与东**泥公司属关联关系,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川**司要求东**泥公司支付欠款和违约金,以及资中**公司、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2元,由上诉**水泥公司、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