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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诉中国人民**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龙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96291货车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2012年10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管征驾驶该车行驶至房山区时不慎,货车前部与前方石头堆相撞,本车严重损坏,出险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定损员已出现场拍照。此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500元,车辆修理费81375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但被告拒绝履行保险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方的施救费与修理费明显偏高,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96291的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88000元,保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2012年10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管*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时,因驾驶不慎,车辆冲下深坡与石头相撞,造成车辆底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30440元,原告对被告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投保车辆经北京方正**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500元。投保车辆经北京方正**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81375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被告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现场查勘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雇佣司机驾驶投保车辆与石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所诉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方的施救费及维修费用过高等,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辩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翟**理赔款八万六千八百七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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