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中国人民**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人**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京G75702货车与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2011年12月1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邢**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丰台区王**太庄路时,货车前部与前方车辆京AG1639后部相撞,本车前部损坏,对方车辆不用赔偿,经丰**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350元,车辆修理费82065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4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没有经过定损和鉴定,原告自行维修,价格偏高,被告不认可。认可施救费,不承担诉讼费。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赵**为车牌号为京G75702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3日24时止。2011年12月13日,赵**雇佣的驾驶人邢**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丰台区王**太庄路与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前部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邢**负全部责任,后赵**共花费施救费3350元、车损修理费82065元,共计85415元,为此,赵**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明细表、施救费发票、施救费明细单等证据对上述损失予以证明。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人保孝义支公司称修理费明细表为手写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明细表、施救费明细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人保孝义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故赵**要求人保孝义支公司赔付施救费、车损修理费8541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孝义支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没有经过定损和鉴定,为原告自行维修,价格偏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修理费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人保孝义支公司关于修理费明细表为手写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明细表上加盖了北京方正**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且金额总计与修理费发票上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八万五千四百一十五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八元,由中国人民**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