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水**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第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第三人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2日、同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17日被告建**公司申请追加蓝天公司和蓝天六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欠原告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贡*,第三人蓝天公司及蓝天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孙**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法官王**任审判长,与法官张*、人民陪审员白**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日、9月1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第三人蓝天公司和蓝天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水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中标承建北京颢世中鸿科技园工程,时于2011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供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截止到2012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总货款6753960元。2013年2月8日以前,被告分数次共计给付5050000元,尚欠17039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1703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水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水源公司与建**公司下属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二份);2.水源公司的职员赵**与建**公司的工程工地经办人宋**、胡**签字确认的结算表14张及发货、收货结算凭证11张;3.付款人建**公司、收款人为水源公司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60张;4.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室项目部为原告开具的收到水源公司50万元发票但款未付的收条一张;5.(2011)密民初字第5525号民事调解书及建**公司为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北京颢世中鸿科技园工程系被告中标承建且收到原告开具的收到货款5550000元的发票属实,但此工程被告已转包给第三人蓝天六分公司建设,所有工程款被告已全额支付给第三人蓝天六分公司,且原告与蓝天六分公司签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应向蓝天六分公司索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水源公司与蓝天六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2.蓝天六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3.蓝天六分公司的报案材料;4.蓝天六分公司与张**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复印件)及张**证明两份;5.建**公司与工程项目经理张**签订的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印章管理责任书;6.蓝天六分公司与张**签订的项目经理责任书;7.张**向建**公司负责人李**出具的收款条两张及收到工程款(说明)一份;8.蓝天六分公司收到建**公司工程款58077036.3元明细表及收款收据16张;9.建**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第三人蓝天公司、蓝天六分公司述称:蓝天六分公司既未承建被告所称的北京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工程,又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更未收到被告所称的工程款,故不同意被告要求第三人蓝天公司及蓝天六分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

第三人蓝天公司及蓝天六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法制晚报登载的蓝天六分公司自2012年12月26日启用机刻铜制印面磁芯印章的公告及印签式样备案表一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水源公司提交的:1.水源公司与建**公司下属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二份);2.水源公司的职员赵**与建**公司的工程工地经办人宋**、胡**签字确认的结算表14张及发货、收货结算凭证11张;3.付款人建**公司、收款人为水源公司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60张;4.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室项目部为原告开具的收到水源公司50万元发票但款未付的收条一张。5.(2011)密民初字第5525号民事调解书及建**公司为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水源公司认为:证据1、2、4、均证明原、被告之间不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了支付混凝土兑价的义务。证据3、5证明宋**、胡**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在供货结算表上签名,系职务行为。

被告建**公司认为:原告水源公司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60张以及(2011)密民初字第5525号民事调解书虽属真实,但货款并非建**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上的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公章亦属真实,但涉案买卖合同是蓝天六分公司与原告实际履行。宋**、胡**并非被告单位职工,均为蓝天六分公司雇佣的工地收料员或负责人。盖有颢世中鸿**公室项目部公章的收到水源公司50万元发票但款未付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第三人蓝天公司及蓝天六分公司对原告水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二、被告建**公司提交的:1.原告水源公司与蓝天六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2.蓝天六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3.蓝天六分公司的报案材料;4.蓝天六分公司与张**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复印件)及张**证明两份;5.建**公司与工程项目经理张**签订的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印章管理责任书;6.蓝天六分公司与张**签订的项目经理责任书;7.张**向建**公司负责人李**出具的收款条两张及收到工程款(说明)一份;8.蓝天六分公司收到建**公司工程款58077036.3元明细表及收款收据16张;9.建**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与蓝天六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蓝天六分公司签订并履行。原告提交的水源公司与盖有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公章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公章使用保管人张**管理失职,应属无效。建**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应付有关部门检查专用。涉案混凝土的真正购买人以及付款人应为蓝天六分公司。原告水源公司认为: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公章如何使用,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其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后,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接收,说明原、被告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蓝**司及蓝天六分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蓝天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复印件,无法验证其真伪,不具证明力。且原告否认与蓝天六分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建**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与蓝**司无关,亦证明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与蓝**司无关。

三、蓝天公司及蓝天六分公司提交的:法制晚报登载的蓝天六分公司自2012年12月26日启用机刻铜制印面磁芯印章的公告及印签式样备案表。蓝天公司及蓝天六分公司认为:自2012年12月26日蓝天六分公司已启用新公章,原公章已停止使用。原告对蓝天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建**公司亦对蓝天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公司以竞标的形式,中标承建了位于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一期云腾路2号,北京颢世中鸿**限公司发包的北京颢世中鸿科技园1—10号办公楼工程。工程建筑面积41425.04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2011年3月12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下属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购买原告所有的预拌混凝土。货款结算方式为:卖方在对每一工程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在供货前买方应向卖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货款支付方式为:以现金或支票方式结算,砼浇筑中每月25日核对混凝土发货单数,以此为据付浇筑量70%的货款,其余全部货款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买方需指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签认;未尽事宜,由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同时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当期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卖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基础上,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左右)和2012年6月22日,就原告所供混凝土价格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作出了约定。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2年11月15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混凝土16171立方米,货款总额为6753960元,经原告索要,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5050000元,尚欠170396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庭审后,本院向被告释明,并要求提供其诉称的建**公司向蓝天公司或蓝天六分公司给付5000余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即账目往来的账户名称及账号;提交原告为被告开具的550万元发票货款的支付情况,即账目往来的账户名称及账号;要求被告通知其所称的承建涉案工程的具体联系人张*和工地负责人宋**到庭,以查明案情。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曾与加盖有蓝天六分公司公章的单位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此合同未实际履行。同时,第三人蓝天六分公司否认曾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又查明:原告水源公司共为混凝土买受人建**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付款发票60张,票面金额为5550000元,其中建**公司实际付款5050000元,其中尚有500000元货款未向水源公司实际支付。

再查明: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印章,系**桥公司为规范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工程管理刻制的,并于2011年4月22日与该工程项目经理张**签订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印章管理责任书。责任书中明确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为“只限于项目经理部与公司、业主、监理公司、设计院之间的各种往来文函(请示、报告)、资料、报表及技术资料使用。不得签订任何与经济相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洽商变更或签证、意向、协议、合同、承诺、结算支付凭证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雇佣的工地负责人胡**、宋**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付款人建**公司、收款人为水源公司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60张,颢世中鸿**公室项目部为原告开具的收到水源公司50万元发票但款未付的收条一张,被告与其项目经理张**签订的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印章管理责任书,本院调取的密云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备案材料,(2011)密民初字第552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下属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签订,未加盖被告建**公司印章,但该项目部系被告为该工程特许成立,对外代表被告。颢世中鸿科技园办公楼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系由原告为被告开具付款发票。对此应视为被告对其项目部行为的认可。现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付款5050000元,尚欠1703960元未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混凝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应由蓝天六分公司给付之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与蓝天六分公司是否存在工程转包一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建工**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水**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一百七十万零三千九百六十元。

二、被告北京建工**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一百七十万零三千九百六十元的利息损失(自二O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