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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顺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日星,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29日,顺义区政府将顺-杨镇-汉石桥集建(证)字第2-0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由贾**变更为陈**,并向陈**发放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贾**诉称:贾**原为顺义区杨镇地区汉石桥村村民。2014年8月13日,贾**向北京市**义分局(以下简称顺**分局)要求获取“杨镇汉石桥贾**宅基地登记信息”后,发现位于汉石桥村登记在贾**名下的宅基地已经于2004年变更登记为陈**,贾**宅基地登记卡已经注销。后经贾**再次查询,该宅基地变更原因为房屋买卖。贾**未与陈**进行过房屋买卖行为,也未与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顺义区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贾**的合法权益,使陈**获得非法利益。特起诉,请求:1.撤销顺义区政府向陈**发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顺义区政府承担。

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464号《登记回执》;

2.46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3.499号《登记回执》;

4.49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5.542号《登记回执》;

6.54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7.571号《登记回执》;

8.57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顺义区政府将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到陈**名下,贾**是2014年8月13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才知晓的,贾**想获取详细的变更过程和结果,但是在起诉之前一直无法得知。

被告辩称

顺义区政府辩称:2004年2月,陈**向顺**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购买的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办理变更手续。该宗宅基地的原使用人是贾**。贾**于2004年2月9日在保证书中陈述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卖给了陈**,并且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村、镇于2004年2月11日和2004年3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陈**具备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条件。经审核,陈**具备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条件,故顺义区政府办理了涉案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并为陈**发放了变更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顺**分局存档材料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顺义区政府具有宅基地确权的法定职责,其为陈**颁发的涉案之证是合法的。贾**称未进行房屋买卖行为与其保证书内容相抵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贾**的诉讼请求。

顺义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申请,证明变更土地使用权启动的依据。

2.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证明变更的程序。

3.保证书,证明贾**放弃了土地使用权。

4.证明四份,证明程序和案件的事实。

5.宅基地登记卡和平面图,证明案件事实情况。

6.契税证,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

7.户口本,证明陈**的主体身份情况。

8.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证书已经收回的事实。

二、依据:《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国**管理局发布)。

陈**述称:1.陈**因与贾**合法的买卖行为取得了涉诉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进而进行的宅基地使用证书的变更,且陈**系汉石桥村村民,对涉诉院落的集体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陈**取得涉诉宅基地使用证书合法有据。2.依据物权法房地一体原则,贾**已经丧失涉诉院落房屋所有权,也无权再主张涉诉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另,因贾**的户口已从汉石桥村迁至仁和地区胡各庄村,其已丧失了对涉诉院落主张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

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房屋草契》,证明涉诉房屋系陈**合法购买所得,得到村、镇认可,进而也可以证实宅基地变更也是合法有据的。

2.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陈**基于对涉诉院落的所有权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

3.契税完税凭证,证明陈**购买房屋后依法纳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贾**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贾**获知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时间、途径等,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顺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向顺义区政府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顺义区政府审核后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由贾**变更为陈**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陈**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为,本院不作评价;陈**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贾**之间买卖房屋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陈**系顺义区杨镇地区汉石桥村村民。*-杨镇-汉石桥集建(证)字第2-0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原系贾**。2004年2月9日,陈**以购置贾**的闲置住房为由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同时提交了契税证、陈**的户口本复印件、署名为“贾**”的保证书、汉石桥村委会及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同意为陈**办理过户手续的证明等材料。其中保证书载明:贾**系杨镇汉石桥村村民,有闲置房屋一所,自愿卖与陈**名下,并且同意其办理过户手续,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经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顺义区政府将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由贾**变更为陈**,为陈**核发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将贾**名下的原使用证收回。贾**通过信息公开途径获知上述情况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贾**否认保证书中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

另,2015年3月,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贾**于2001年1月24日签订的《买卖房屋草契》有效,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47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买卖房屋草契》有效。贾**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2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1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本案依法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据此,顺义区政府具有核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

《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上述规定,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或者房屋买卖双方共同申请。本案中,虽然贾**与陈**签订的《买卖房屋草契》后被确认有效,被诉变更登记的基础事实并未丧失,但因顺义区政府办理变更登记时未通知贾**到场核实相关情况,故其变更登记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核发的顺-杨镇-汉石桥集建(证)字第2-0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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