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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克**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默克**公司(简称默**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7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默**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8750129号“MILLIPOR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局于2011年4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第875012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默**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48472号《关于第8750129号“MILLIP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48472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默**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MILLIPORE”虽然并非现成独立的词汇,而是由“MILLI”和“PORE”两部分组成,但其中“MILLI”作为构词成分,其含义为“千分之一”,“PORE”的含义为“毛孔、气孔、孔隙”。相关公众看到“MILLIPORE”一词时,会从词语构成的角度出发,整体理解其含义,容易将其理解为“微孔”的含义。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过滤材料(化学制剂)、过滤材料(未加工塑料)商品上,表示了这些商品具有的特定的技术结构,属于对指定使用商品技术品质等特点的描述,缺乏显著的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原则,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的原则,默**司所述“MILLIPORE”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在我国获准注册的情况以及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外,默**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48472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默**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48472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一、在英语或任何一种语言中,都不存在“MILLIPORE”这一词汇,《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大英汉词典》等权威英汉词典中均未将“MILLIPORE”(或“MILLIPORE”)作为一个有含义的词汇或词组收录。“微孔”对应的英文词汇也并非“MILLIPORE”,而是“Micropore”,即使“MILLI”和“PORE”各有含义,其含义也不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MILLIPORE”是无含义的字母组合,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二、“MILLIPORE”作为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获准注册,并且长期以来仅仅作为原申请人美丽波公司的名称和商标使用,具备唯一性和独特性,亦即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MILLIPORE”商标能够在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获得注册,足以说明这些国家并不认为“MILLIPORE”一词是对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工艺、技术品质等特点的描述性语言,其用作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相比之下,英语在中国只是一门并不算普及的外语,公众对英语词汇,尤其是对“MILLIPORE”这样一个无含义的词汇的认知程度非常有限。因此,相关公众在“过滤材料”上看到“MILLIPORE”这一标志时,可以根据它识别产品的来源,不会将其认知为表示产品特点的描述性文字。另外,原申请人美丽波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大量证据材料表明,“MILLIPORE”不是用在任何产品上的通用性、描述性词汇,所有对“MILLIPORE”的使用都指向原申请人美丽波公司,指向唯一,具有显著识别特征。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8日,美丽波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750129号“MILLIPORE”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1类过滤材料(化学制剂)、过滤材料(未加工塑料)商品上。2012年8月27日,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予默**司。

2011年4月18日,商标局向美丽波公司发出第875012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MICROPORE”译为“微孔”,用在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其生产工艺、技术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美丽波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由其独创的英文字母组合构成,商标整体无任何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长期宣传和使用,消费者已经能够将其与美丽波公司联系,具有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成为过滤材料领域的通用术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美丽波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大英汉词典》中以“M”为首字母的部分单词解释;2、“MILLIPORE”在中国、美国及欧盟的商标注册信息;3、美丽波公司及申请商标及产品介绍;4、“MILLIPORE”产品的销售发票;5、网络搜索“MILLIPORE”的资料及媒体报道等。

2012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8472号决定,认定:一、申请商标由英文“MILLIPORE”构成,其中“MILLI”可译为“千分之一”、“PORE”可译为“毛孔;气孔;孔隙”(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7版第1274、第1538页),整体可译为“微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过滤材料(化学制剂)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识别,而易理解为“微孔”的含义,并将其作为对指定商品生产工艺、技术品质等特点的描述性语言,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默**司所述“MILLIPORE”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情况以及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默**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默**司提交了惠*主编、外语**出版社出版的《新世纪汉英大词典》封面及第1666页、第1667页,其中载明中文“微孔”的对应英文为“micropore”。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第875012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美丽波公司及默**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第48472号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MILLIPORE”虽然并非现有独立的词汇,而是由“MILLI”和“PORE”两部分组成,其中“MILLI”的含义为“千分之一”,“PORE”的含义为“毛孔、气孔、孔隙”,相关公众看到“MILLIPORE”一词时,易从词语构成的角度出发,整体理解其含义,容易将其理解为“微孔”的含义。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过滤材料(化学制剂)、过滤材料(未加工塑料)商品上,表示了这些商品具有的特定的技术结构,属于对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工艺、技术品质等特点的描述,缺乏显著的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正确,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的原则,每个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申请注册的情况不同、证据不同、是否经过复审及司法审查的情况不同,都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此,默**司所述“MILLIPORE”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情况以及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默**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默**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默**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默克**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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