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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克**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简称泰**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美**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又源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为第3038850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由美**司于2001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帽、皮带等商品上,200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使用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

复审商标

针对该商标,泰**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理由为该商标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不符合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情形。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作出撤200900377号决定,认为美**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其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美**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美**司因客观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使用证据,现将证据提交,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美**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宣传资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资料及相关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6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的部分使用情况。

在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93270号《关于第303885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3270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美**司提交的在规定期限内的票据、媒体相关宣传报道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2006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维持注册。

泰**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93270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在本案诉讼中,美**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限内使用的新证据,因此,本案在审理时以美**司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为限予以审理。美**司提交了在涉案三年期间,其刊登的杂志广告和相关发票证据、与相关企业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及相关的转账对账单等证据。泰克尼卡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本身亦无法看出具有影响其真实性认定的瑕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上述杂志广告及发票,许可使用合同及对账单虽不是非常规范,但考虑到美**司亦提交了商标具体使用图片及网站的介绍等证据加以互相印证,可以认定美**司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三年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具有使用行为。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以上证据认为“在2006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美**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93270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3270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美**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也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6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得到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美**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复审商标档案、撤200900377号决定、美**司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第93270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美**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为:

1、泉州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出具的2张服务费发票及该服务费对应的刊登在2008年2月《中国体育用品》上美**司诚招全国总代理的广告,该广告中包含复审商标;

2、美**司于2008年8月1日与福建明**有限公司(简称明日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明日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的银行对账单、收(付)款凭证(客户回单);

3、使用复审商标的服装照片,未显示时间;

4、域名为www.lafuma.cc的网站网页打印件,显示有复审商标,美**司认可该使用证据的时间在指定期间(2009年2月9日)之后。

本院诉讼中,美**司明确除上述证据外,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美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虽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本案第93270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其中第(四)项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美**司作为复审商标所有人,如欲主张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应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即2006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在所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美**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其中《中国体育用品》上刊登的招商广告虽然显示有复审商标,但该广告内容不能显示招商事项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帽、皮带”等商品相关,不能证明是在上述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美**司虽然与明日公司签订有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且明日公司依约支付了许可使用费,但除服装照片外,并无明日公司依据使用许可合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而服装照片又无法显示时间。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美**司认可网页证据超出了指定期间,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的事实。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为美**司在2006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87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3270号《关于第303885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就泰克**公司针对第3038850号图形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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