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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登**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登**限公司(简称登**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27028号《关于第3912121号“华登?丁喜路HDDINGXIL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702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27028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何**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7028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登**公司就何清*注册的第3912121号“华登?丁喜路HDDINGXILU”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登**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商标“DUNHILL”与中文“登喜路”同时使用,已经产生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第582936号“登喜路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76979号“DUNHIL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034326号“dunhil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330100号“DUNHIL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和第232964号“DUNHIL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相比较差异不大,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鞋、帽、袜、领带”商品上与登**公司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登**公司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登**公司商标是已注册商标,登**公司亦未主张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鞋、帽、袜、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登**公司不服第27028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登**公司的五件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五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包含在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中,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在“腰带”这项商品上,二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不应核准被异议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舞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消费渠道和消费对象上具有一定共性,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游泳衣、舞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亦不应被核准。综上,登**公司请求撤销第27028号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27028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何清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3912121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其申请人为何清杰,申请日为2004年2月16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鞋、帽、袜、领带、游泳衣、舞衣、腰带。

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登**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6871号《“华登?丁喜路HDDINGXILU”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登**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DUNHILL”、“登喜路”等商标未构成近似,登**公司称何清*抄袭、复制、摹仿其引证驰名商标证据不足。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登喜路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登喜路公司的“登喜路”、“DUNHILL”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何**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意图,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一为第582936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其注册人为登**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为1989年10月23日,核准注册日为1992年2月1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靴子、鞋和拖鞋。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2年2月9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176979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其注册人为登**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为1982年3月30日,核准注册日为1993年5月15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手套、袜子、围巾、领带。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3年5月14日。

引证商标三为第1034326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其注册人为登**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为1996年1月24日,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6月21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袜、帽。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四为第3330100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其注册人为登**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2年10月8日,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5月28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围巾、领带、腰带、手套、背带、班丹纳方绸(围脖儿)、浴袍、长袍、睡衣裤、连指手套、防水服。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4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五为第232964号商标(见判决后附图),其注册人为登**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为1984年12月1日,核准注册日为1985年9月15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子。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页复印件;

2、北京**管理局2005年3月14日发布的《关于张贴禁止经销假冒外国知名品牌商品第2号通知》复印件;

3、五件引证商标的商标公告信息;

4、《关于第1477610号“登希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何**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第27028号裁定。登喜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审公告的商品为:游泳衣、舞衣、腰带。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27028号裁定、登**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和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登**公司在商标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拥有的英文“DUNHILL”商标与中文“登喜路”商标同时使用,并通过使用已经产生对应关系,且已被相关公众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和引证商标五相比较差异不大,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鞋、帽、袜、领带”商品上与登**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中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两商标使用于该商品之上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舞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均属第25类,存在相互交叉的消费群体。由于原告的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极易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舞衣”商品误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27028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27028号关于第3912121号“华登?丁喜路HDDINGXIL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阿**?登**限公司针对第3912121号“华登?丁喜路HDDINGXILU”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登喜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何清杰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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