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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8月28日,按照**务院关于落实航空运输一体化的要求,原中国**公司注销,以原中国**公司人、财、物为基础整体并入中国国**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为中国国**公司西南分公司。2004年,中国国**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国国**限公司,中国国**公司西南分公司相应变更登记为中国国**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分公司)。

2006年12月1日,赵*与西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2006年7月28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合同期限内,赵*于2013年9月30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向国**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顺**裁委裁决:国**公司向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这超越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

国**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西南分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西南分公司与赵*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赵*接受西南分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工作调度安排,从西南分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的社保关系、健康档案、职业行政管理关系均在西南地区的行政管理机关建立。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因此,西南分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赵*的劳动关系是与西南分公司建立而非国**公司,国**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也无法完成与赵*身份问题相关的劳动、行政管理等法律关系的变更。故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国**公司不向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国**公司不为赵*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赵*在一审中针对国**公司的起诉答辩称: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国**公司向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其法定义务。赵*已提前30天向国**公司公证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强调了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且依照该规定要求国**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指定时间、地点、人员进行各种档案、办公资料等移交。但国**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第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赵*与国**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国**公司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转移各项档案是违法、违约、侵权的行为。第三,劳动合同的合同期不等于培训协议的服务期,虽然飞行员和航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这一约定仅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单方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第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是法定的附随义务,飞行员在航空公司就业存在三种档案关系:人事档案、健康档案、技术档案,这三种档案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务院企业员工档案管理条例》及民用航空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三种档案的转移,这三种档案的转移是飞行员再就业所必须的材料,这些档案在就业时缺一不可。第五,关于管辖的问题,应当驳回国**公司的主张。国**公司的起诉状中没有涉及管辖的主张,国**公司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且国**公司与赵*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国**公司与赵*签订劳动合同,西南分公司没有与赵*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西南分公司主张其是用人单位,由西南分公司作为主体进行诉讼和仲裁,则其应向飞行员支付双倍工资。因此,赵*认为国**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业规定、审判实践的先例。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25日,赵*与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飞行员。赵*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8日向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国**公司为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但国**公司未予办理。故赵*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赵*与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06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7日);2.判令国**公司为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赵*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一审庭审中,赵*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国**公司为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被上诉人辩称

国**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赵*的起诉答辩称:

一、赵*的劳动关系是与西南分公司建立而非与国**公司建立,国**公司并非赵*的用人单位,也不应为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2003年8月28日,按照**务院关于落实航空运输一体化的要求,原中国**公司注销,以原中国**公司人、财、物为基础整体并入中国国**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为中国国**公司西南分公司。2004年,中国国**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国国**限公司,中国国**公司西南分公司相应变更登记为西南分公司。

西南分公司为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四川**监督局核准,依法设立、登记的非法人企业,拥有招工、用工权利的民事主体单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非法人用人单位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只有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本案中,赵*在西南分公司从事飞行工作,由西南分公司进行飞行工作安排、发放工资,并由西南分公司所在地成都市为赵*办理所有劳动、人事、社保、飞行和健康管理行政隶属关系及相关档案。故赵*的劳动关系是与西南分公司建立的,西南分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国**公司并非赵*的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何况,赵*请求的劳动、社保、飞行和健康档案均由西南分公司在当地的政府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只有西南分公司才符合办理移交的资格,国**公司无权办理,办理机构也不可能受理国**公司的移交行为。

二、赵*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赵*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其单方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用人单位不应为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

2006年12月1日,赵*与西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2006年7月25日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根据上述约定,赵*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才能解除。本案中,赵*未向西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西南分公司并未同意与赵*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故赵*与西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其单方面通知国际航空公司而解除,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办理相关档案的转移手续。

三、赵*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其中并不包括赵*提出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由劳动行政监察部门执法。赵*的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受案范围,不应裁决由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赵*在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前,用人单位有权拒绝为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赵*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乙方应当将自己持有的工作用品、设备资产、工作资料、涉及甲方的商业秘密文件、资料、图标或其它涉及甲方知识产权的各类信息资料及时移交甲方指定人员,并办妥相关手续。”该条第二款约定:“在乙方未按照前款规定移交相关材料前,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赵*至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根据上述规定,赵*在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前,用人单位有权拒绝为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五、赵*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赵*未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赵*属于违约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赵*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先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赵*未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六、赵*要求国**公司将体检、飞行、驾照等档案移交民**管理局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国**理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第六条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根据上述规定,赵*提出移交档案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如前所述,赵*的体检、飞行和驾照档案均由西南分公司在其注册的四川省所在地政府主管机关申报,尤其是与飞行员相关的飞行履历等相关档案是由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管理,即赵*的飞行管理关系隶属于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假如赵*向西南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赵*的飞行执照也只能交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其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也应在西南分公司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而不是移交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在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建立的飞行管理关系,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不可能接受移交,所以赵*要求国**公司将体检、飞行、驾照等档案移交民**管理局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七、赵*要求国**公司出具安保评价、移交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件第六条仅规定辞职飞行人员的飞行执照、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移交手续的办理。上述文件规定所需移交的材料未包括安保评价、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赵*要求移交上述材料并无法律依据。且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由飞行员本人保管,用人单位无法移交。赵*提出移交相关档案手续的请求应予驳回。且根据最**法院转发五部委《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的规定,因赵*不具备“应由新的用人航空公司与原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前提条件,所以其无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此项请求。

综上,国**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赵*与国**公司签订了生效日期自2006年7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赵*)同意按甲方(国**公司)工作需要从事飞行工作。2013年8月27日,赵*向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国**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国**公司认可2013年8月28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赵*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要求确认与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裁决国**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其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顺**裁委于2013年12月25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7206裁决,裁决:1.国**公司与赵*双方自2013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2.国**公司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赵*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赵*的其他申请请求。赵*及国**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赵*与国**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生效日期自2006年7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赵*与国**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国**公司主张赵*的劳动、人事、社会保险等均由其西南分公司办理,故认为实际用人单位应为其西南分公司,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2013年8月27日,赵*向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赵*已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3年8月27日书面通知国**公司,国**公司于8月28日收到该通知,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9月28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该院对赵*要求国**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国**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到民航管理局为赵*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故该院对赵*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至于赵*要求国**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公司与赵*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28日起解除;二、国**公司为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执行;三、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赵*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四、驳回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西南分公司与赵*建立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西南分公司才是实际用人单位。根据**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规定,西南分公司与赵*签订的劳动合同,由西南分公司在成都市为赵*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办理和建立了劳动、保险、职业等关系。且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公示,赵*的飞行人事关系隶属西南地区管理局,用人单位为西南分公司。2.本案只有西南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能否作为用人单位,以是否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为标志。并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和第41条的规定,只有在分支机构未依法登记且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形下,本案的用人单位、诉讼主体才为国**公司。3.赵*在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前,国**公司有权拒绝为赵*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档案的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解除、终止本合同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赵*在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前,国**公司有权拒绝为赵*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档案的转移手续。4.一审法院规避国家民航管理部门颁布的法规,错判转移赵*的飞行、体检等档案。2014年1月20日,中国民**标准司发布《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编号:AC-121-FS-2014-48),我国民航管理部门已经正式执行并按该文件办理飞行人员流动手续。赵*作为国**公司的飞行员,国**公司依据国家职业行政管理关系为其在当地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的各类行政职业管制手续,属于国家行政管制关系范畴而非劳动关系。且该等档案的性质属用人单位档案。综上,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国**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1.赵*与国**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并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为国**公司提供相应劳动,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在离职时要求与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包括本案中飞行员的技术档案。赵*离职时,其已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技术档案移交。用人单位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再就业权利。3.劳动者手中并不存在用人单位的任何材料,不存在交接义务。4.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发布的《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并非法律法规,也非行政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应援引和参照。飞行员的雇佣关系仍应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处理。5.国**公司主张飞行员技术档案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行政管理,但航空公司与飞行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仍是劳动关系,以上档案的建立转移是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综上,赵*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国**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赵*与国**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国**公司主张赵*的劳动、人事、社会保险等均由其西南分公司办理,故认为实际用人单位及诉讼主体应为其西南分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赵*与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亦约定,赵*提前30日书面通知国**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赵*于2013年8月27日向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且国**公司已于2013年8月28日收到该通知书,符合前述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赵*与国**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8日解除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赵*与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一审法院判令国**公司为赵*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档案的转移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国**公司以赵*未办理交接手续为由拒绝为其办理人事、社会保险关系档案的转移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民航管理机关的相关规定,国**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到民航地区管理局为赵*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和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一审法院对赵*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国**公司主张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和飞行技术履历档案不应交由民航管理局暂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赵*与中国国**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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