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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世代动画公司)因与上诉人冯佳怡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红世代动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小晖、黄**,冯佳怡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红**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冯**起诉红**画公司要求支付冯**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纠纷,基于红**画公司和冯**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红**画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红**画公司与冯**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红**画公司不支付冯**工资差额72000元及工资87586.21元,共计159586.21元;3.红**画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4.红**画公司不支付冯**双倍工资差额164137.9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冯**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后,冯**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佳怡主张2013年9月16日入职红**画公司,任业务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构成为底薪30000元加提成,每月10日前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其正常工作到2014年3月28日。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冯佳怡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2013年10月、11月和12月,红**画公司每月依次向冯佳怡转账2758.62元、6000元和6000元。2.工牌、会议室预约登记表和人员名单(上述材料均未显示与红**画公司存在直接联系)。红**画公司仅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冯佳*就其在职期间完成销售工作的情况举证,冯佳*未能举证。

关于工资差额。冯佳怡主张红**画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亦未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冯佳怡主张因红**画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红**画公司认可收到邮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红**画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就冯佳怡在职期间的工作情况举证。红**画公司提交与杨*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和《演艺经纪合同》(无原件)为证,称代杨*向冯佳怡支付劳务报酬。冯佳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年朝民初字第41263号红**画公司与肖*劳动争议一案中,肖*与冯**同时入职和离职,且同为销售人员,肖*在一审法院庭审电话核实工作情况时,自述其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5000—30000元。

冯**向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朝**裁委于2014年9月12日裁决:1.确认冯**与红**画公司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红**画公司支付冯**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72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87586.21元,总计159586.21元;3.红**画公司支付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4.红**画公司支付冯**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4137.94元;5.驳回冯**的其他请求。红**画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案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冯**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红**画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向冯**转账。红**画公司虽提交《劳务协议书》和《演艺经纪合同》予以反驳,但该《劳务协议书》和《演艺经纪合同》系复印件,且未显示与冯**存在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对冯**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红**画公司未对冯**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记录、离职时间和原因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冯**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双方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红**画公司应支付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一审法院须确定冯**的月工资以核定相关诉求的计算标准。冯**作为销售人员,考虑其岗位特点,应以提成工资作为其工资的主要组成部分,现其虽主张月工资30000元,却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红**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冯**的工资支付记录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未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合上述情况,结合2014年朝民初字第41263号红**画公司与肖*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情况,并秉承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冯**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5000元为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红**画公司与冯**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红**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冯**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54827.58元;三、红**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冯**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137.92元;四、红**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06.9元;五、红**画公司无需给付冯**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2000元;六、驳回红**画公司之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红**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红**画公司与冯**存在劳动关系,定性不正确。红**画公司与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红**画公司与案外人杨*之间存在劳务协议,而杨*与冯**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杨*委托红**画公司给冯**转账,后又委托红**画公司帮冯**代缴公积金。2014年1月,杨*表示不再需要代缴,红**画公司才停止缴纳冯**的公积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不仅要看用人单位是否支付了劳动报酬,还要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身份隶属关系。一审法院仅仅凭着转账凭证就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有失公平、公正。2.冯**利用红**画公司善意代案外人杨*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混淆事实真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冯**在朝**裁委申请仲裁时称自己的月薪为30000元,与一同入职、离职的肖*在一审法院调查时的自述陈述不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的80%。如果冯**的试用期工资是6000元,转正后不可能达到15000至30000元。如果冯**和红**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同时期冯**还与杨*签订了合同,冯**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冯**一同入职、离职的肖*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自述试用期为三个月,但一审判决计算的标准是按照一个月的试用期计算,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计算冯**的工资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红**画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红**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冯**针对红**画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红**画公司的上诉请求。1.红**画公司与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冯**一审出示了工资发放转账记录、公积金缴纳记录、门禁卡、会议室使用预约登记单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红**画公司提出的冯**与作为个人的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违背法律常识的。2.仲裁和一审时,冯**始终坚持红**画公司与自己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月薪为30000元,肖*在一审法院的庭审陈述不能代表冯**,一审庭审后肖*也对自己在庭审中的不正确的表述进行了纠正。红**画公司与冯**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却不依照约定实行。3.本案不存在试用期的情况。红**画公司不与冯**签订劳动合同,就更没有约定试用期,工资发放标准应按照每月30000元进行计算。冯**在入职前属于专业模特,月薪30000元的标准是合情理的。4.仲裁和一审时,红**画公司不承认冯**是其单位劳动者,在此前提下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则以及结合劳动者提供的有关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认定工资标准,在程序上没有不当之处,只是在工资标准数额的认定方面违背了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关于试用期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冯**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红**画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肖*电话核实试用期及工资标准等相关情况,由于肖*外出环境嘈杂没有听清,在电话中的回答并不准确,一审庭审后肖*给一审法院邮寄情况说明,明确相关事实均以代理人庭审陈述为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试用期是书面劳动合同中的可约定条款,试用期的期限取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试用期的期限也无法确定。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30000元每月加提成,试用期工资最低也不得低于合同约定工资的80%即24000元。况且,肖*所描述的情况无理由直接适用于冯**。2.一审判决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事实不清。冯**入职红**画公司时确定的月工资标准为月薪30000元加提成工资,红**画公司告知冯**,公司的工资制度分为两档,分别为15000元底薪加提成、30000元底薪加提成,而不是底薪为150000元到30000元之间的浮动范围。因此冯**深信工资已经谈妥,没有进一步询问。工资由底薪加提成两部分组成,提成为浮动工资,底薪就不应再是浮动区间。从证据链条和常理分析可以看出,双方当时约定的工资标准就是底薪30000元加提成。红**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却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二、改判红**画公司向冯**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72000元、2014年1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工资87586.21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4137.94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

红**画公司针对冯佳*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冯佳*的上诉意见。冯佳*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红**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冯佳*是平面模特,根本没有销售经验,与红**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即便冯佳*是红**画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工资也不可能有这么高。一审法院庭审中给肖*打电话,肖*在电话中的陈述是最真实的,不可能因声音嘈杂没有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佳*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红**画公司否认与冯佳怡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系代杨*向冯佳怡转账,但其一审提交的《劳务协议书》为复印件,且其内容并不能直接反映红**画公司主张的代付关系,亦未申请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冯佳怡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二审中红**画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主张,红**画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冯**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0元,并未提交相应依据支持,红**画公司亦未就冯**工资支付记录举证,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结合2014朝民初字第41263号红**画公司与肖*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情况确定其试用期及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冯**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红**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冯佳怡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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