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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杜**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X1与被告杜X2、杜X3、杜X4、杜X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1的委托代理人栗荆,被告杜X2、杜X3、杜X4、杜X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X1诉称:杜X6、李X夫妇生育有杜X2、杜X3、杜X4、杜X5和我五个子女。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斜井X号楼X单元403号的楼房(以下简称403号楼房)系杜X6、李X的夫妻共同财产。*X6于1997年2月13日死亡,李X于2010年9月15日死亡。*X6、李X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现我起诉要求确定403号楼房归我所有,我给付*X2、杜X3、杜X4、杜X5百分之七十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杜X2、杜X3、杜X4辩称:杜X1所述身份关系属实;杜X6、李X的所有遗产应由五个子女平均分割,我们同意403号楼房归杜X1所有,由杜X1给付我们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杜X5辩称:杜X1所述身份关系属实,我同意杜X1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403号楼房系杜X6与李X的夫妻共同财产。*X6与李X生育有杜X2、杜X3、杜X4、杜X5、杜X1五个子女,无其他养子女和继子女。*X6于1997年2月13日死亡,李X于2010年9月15日死亡。*X6的父母先于杜X6死亡,李X的父母先于李X死亡。*X6、李X生前均未留有遗嘱。*X2、杜X3、杜X4、杜X5、杜X1均履行了赡养义务。

审理中,经杜X1与杜X2、杜X3、杜X4、杜X5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403号楼房价值1000000元;403号楼房归杜X1所有,由杜X1给付*X2、杜X3、杜X4、杜X5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杜X1主张其与李X共同居住,要求分得百分之三十的遗产,杜X2、杜X3、杜X4要求平均分割遗产。

另查,403号楼房没有交纳2003-2014年度共计11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每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为883.25元,供暖费共计9715.75元。2003-2005年度供暖季期间,杜X2居住在403号楼房,李X居住在小区里面的自建平房内;2005-2010年度供暖季期间,杜X1与李X共同居住在403号楼房;李X死亡后,杜X1继续居住在403号楼房。

上述事实,有栗荆、杜X2、杜X3、杜X4、杜X5的当庭陈述,证明信,查询结果,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403号楼房作为杜X6、李X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杜X2、杜X3、杜X4、杜X5、杜X1依法继承。对于403号楼房的价值和房屋权属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X1与李X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分配遗产时,杜X1可以适当多分,但杜X1要求分得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杜X1分得百分之二十四的份额,余下百分之七十六的份额由杜X2、杜X3、杜X4、杜X5平均分配。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2003-2005年度供暖季期间,杜X2居住在403号楼房,李X居住在小区里面的自建平房内,故该段期间的供暖费应由杜X2负担。2005-2010年度供暖季期间,杜X1与李X共同居住在403号楼房,该段期间的供暖费应由杜X1、李X共同负担。李X死亡后,李X应负担的供暖费应作为共同债务,由杜X2、杜X3、杜X4、杜X5、杜X1共同负担。李X死亡后,杜X1继续居住在403号楼房,故该段期间的供暖费应由杜X1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斜井X号楼X单元403号楼房归杜X1所有。

二、杜X1给付*X2、杜X3、杜X4、杜X5房屋折价款各十九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北京市门头沟区二斜井X号楼X单元403号楼房尚欠二○○三至二○一四年度的供暖费共计九千七百一十五元七角五分,由杜X1负担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七角五分,由杜X2负担二千二百零八元一角三分,由杜X3负担四百四十一元六角二分,由杜X4负担四百四十一元六角二分,由杜X5负担四百四十一元六角三分。

四、驳**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杜X1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已交纳;由杜X2、杜X3、杜X4、杜X5各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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