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北京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委托代理人易勇辉,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4年9月至2011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工工作。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13日终止,由被告向社保部门补缴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补交原告入职之日2005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应交而未交纳的社会保险。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直到2013年1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能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1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005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未交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来是我单位厨工,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时间属实,我们也在终止协议书中注明,我们在2011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9月13日终止劳动关系,在该协议书中涉及了对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问题,但是后来我们到税务部门补缴的时候,因为原告是农民户口无法补缴,我们当时通知原告,当时原告告知我们给付他补偿金和劳动报酬就好了,我们在2011年9月13日给付了补偿金,在2011年11月15日给付了劳动报酬,我们认为原告最迟也是在2011年11月15日就得知了我们没有给他们补缴社会保险,社保是无法补缴的,原告在2013年1月23日提出仲裁的时候,我们认为原告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13日终止,原告应在2011年9月13日之前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4280.02元。被告在2011年9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金113427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承担其应缴部分并同意在劳动报酬中扣除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未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未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故其仲裁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社会保险不能补缴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何时通知原告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被告所述其最迟在2011年11月15日已通知原告不能补缴社会保险,且原告已放弃社会保险补偿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按《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五条的规定,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二OO五年一月至二OO七年九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角及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五百一十六元。

如果被告北京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