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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信**份有限公司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诉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视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取得电视剧《桂花打工记》(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优酷网、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安卓系统平板电脑客户端、iPhone手机客户端、iPad平板电脑客户端提供该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合一公司辩称,我公司就涉案电视剧已获得相应授权,且涉案电视剧系网友上传,我公司只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不同意乐**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涉案电视剧片尾显示:北京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北京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线公司)联合摄制,本作品所有版权归属上述单位。

国家**视总局网站中公示有涉案电视剧(京)剧审字(2010)第016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制作单位为丰**司,发证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

2010年8月16日,丰**司、亚**司分别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光**司,包括制止侵权的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当日,光**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期间内的权利授予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沃**司又将上述权利授予北京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锋星月公司),飞锋星月公司又于同日将上述权利授予乐视公司。

合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乐**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2年11月23日,经乐**司申请,北京**证处对乐**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互联网、无线网络、该处经过清洁检查的办公摄像机、2012年7月31日由该处公证购买并保存于该处的华为手机等移动多媒体设备进行操作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5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记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优酷网(域名为youku.com)的主办单位为合一公司;将华为手机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视频客户端Android版”软件,查看该软件信息,显示“优酷Android客户端v2.4.2……优酷网推出的手机客户端产品……”;在该软件中搜索“桂花打工记”,搜索结果中显示涉案电视剧海报、简介及100集剧集列表等,点击剧集列表中的“1”,播放相应剧集,播放过程中点击屏幕右上方的“选集”,选择第17、49、100集进行播放。

2012年11月26日,经乐**司申请,北京**证处对乐**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与互联网连接的办公电脑、无线网络、该处经过清洁检查的办公摄像机、2012年7月31日由该处公证购买并保存于该处的iPad2平板电脑等移动多媒体设备进行操作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7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记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优酷网(域名为youku.com)的主办单位为合一公司;进入优酷网首页,通过页面顶部的搜索栏搜索“桂花打工记”,搜索结果中显示涉案电视剧的海报、简介及100集剧集列表等,点击剧集列表中的“4”,播放相应剧集,播放过程中点击屏幕右上方的“选集”,选择第43、83、100集进行播放;将iPad2平板电脑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进入优酷网,点击“优酷视频客户端iPad版”进入相应页面,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HD”软件;在该软件中搜索“桂花打工记”,搜索结果中显示涉案电视剧的海报、简介及剧集列表,分别点击播放涉案电视剧第1、21、38、54、100集。

2012年11月27日,经乐**司申请,北京**证处对乐**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与互联网连接的办公电脑、无线网络、该处经过清洁检查的办公摄像机、2012年10月10日由该处公证购买并保存于该处的台电A10双核平板电脑、2012年7月31日经该处公证购买并保存于该处的iPhone4S手机等移动多媒体设备进行操作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8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记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将iphoe4S手机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进入优酷网,点击“优酷视频客户端iPhone版”,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软件;在该软件中搜索“桂花打工记”,搜索结果中显示涉案电视剧的海报、简介及100集剧集列表等,点击剧集列表中的“1”,播放相应剧集,播放过程中点击屏幕右上方的“选集”,选择第24、46、99集进行播放;将台电A10双核平板电脑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进入优酷网,进入客户端下载页面,点击“优酷视频客户端AndroidPad版”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HD”软件,在该软件中搜索“桂花打工记”,搜索结果中显示涉案电视剧海报、简介及100集剧集列表,点击剧集列表中的“1”,播放相应剧集,播放过程中点击屏幕右上方的“选集”,选择第32、65集进行播放,回到播放列表,点击“100”播放相应剧集。

2013年5月16日,北京**师事务所受乐**司委托,通过EMS向合一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合一公司接函后立即停止在优酷网和优酷软件(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安卓系统平板电脑客户端、iPhone客户端、iPad客户端)上向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等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并删除有关侵权文件、赔偿经济损失等。2013年5月22日,经乐**司申请,北京**证处对乐**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与互联网连接的办公电脑对其向相关侵权人发送律师函邮政速递在中国**公司网站上的投递情况予以证据保全公证,(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609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记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邮寄上述《律师函》的邮件于2013年5月17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

2013年9月12日,经乐**司申请,北京**证处对乐**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与互联网连接的办公电脑、无线网络、该处经过清洁检查的办公摄像机、2012年7月31日经该处公证购买并保存于该处的华为手机、iPhone4S手机、iPad2平板电脑、2012年10月10日由该处公证购买并保存于该处的台电A10双核平板电脑等移动多媒体设备进行操作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403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记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优酷网(域名为youku.com)的主办单位为合一公司;进入优酷网首页,通过页面顶部的搜索栏搜索“桂花打工记”,搜索结果中显示涉案电视剧的海报、简介及100集剧集列表等,分别点击播放涉案电视剧第1、46、77、100集;将iPad2平板电脑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进入优酷网,点击“优酷iPad版Appstore下载”进入相应页面,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HD”软件;在该软件中搜索“桂花打工记”,搜索结果中显示涉案电视剧的海报、简介及100集剧集列表等,点击剧集列表中的“1”,播放相应剧集,播放过程中点击屏幕右上方的“选集”,选择第55、100集进行播放;将台电A10双核平板电脑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进入优酷网,打开“客户端软件”页面,点击“Android版本地下载”,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软件,在该软件中搜索“桂花打工记”,搜索结果中显示涉案电视剧的海报、简介及100集剧集列表等,点击剧集列表中的“1”,播放相应剧集,播放过程中点击屏幕右下方的“选集”,选择第61、100集进行播放;将华为手机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进入优酷网,打开“客户端下载”页面,点击“优酷Android客户端”,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软件,在该软件中搜索“桂花打工记”,搜索结果中显示涉案电视剧的海报、简介及100集剧集列表等,点击剧集列表中的“1”,播放相应剧集,播放过程中点击屏幕右下方的“选集”,选择第69、100集进行播放;将iPhone4s手机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进入优酷网,打开“优酷下载-手机优酷”页面,点击“优酷iPhone客户端”,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软件,在该软件中搜索“桂花打工记”,搜索结果中显示涉案电视剧的海报、简介及100集剧集列表等,点击“播放”按钮,播放涉案电视剧第1集,播放过程中点击屏幕右上方的“选集”,选择第38、100集进行播放。

合一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相应剧集系网友上传至优酷网站,且其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相应权利。

为证明其就涉案影片获得了相应授权,合一公司(甲方)提交了其与北京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签署的《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记载,乙方向甲方授权在甲方平台上使用乙方拥有合法版权或授权的节目内容,此授权为非独家授权,甲方平台指甲方下属平台youku.com、youku.net及其下级各子域名和客户端软件,以及甲方自有无线增值业务平台权利,合作内容清单见附件1《授权节目表》,授权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到期后给予甲方30日的缓冲期等内容,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公章。该协议附件1《授权节目表》共有两页,第一页与协议落款在同一页面,该页面及前述协议中加盖有北京光**限公司及合一公司的骑缝章,第二页与附件3《授权书》在同一页面,自该页面以后的内容均未加盖骑缝章,仅在最后一页(该页面无授权书内容)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光**限公司公章。涉案电视剧记载于节目表第二页上。乐**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加盖有骑缝章或落款章的有效合同页面上未显示涉案电视剧,不能证明该剧在上述协议及授权范围内;北京光**限公司与光**司名称不同,不能证明是同一主体,即使为同一主体,光**司已于2010年8月将涉案电视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出,故其无权在2012年再次就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合一公司进行合作及授权。

为证明涉案电视剧的播出时间,乐视公司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载有涉案电视剧上映年份为2011年等内容。合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乐**司主张合理支出,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乐**司提交的涉案电视剧音像制品、《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律师函》、快递单、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合一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及附件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庭审结束后,合一公司提交了加盖有骑缝章的《合作协议》及附件,乐**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提交时间在后,不能证明其为2012年作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署名情况及版权归属信息,结合乐**司提交的相应《授权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乐**司在授权范围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乐**司有权提起诉讼。

乐**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合一公司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及适用于手机、平板电脑的优酷软件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合一公司辩称其取得了相应授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一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及授权书的授权方显示为北京光**限公司,该名称与光线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其次,即使上述两家公司为同一主体,根据乐**司提交的证据,光线公司在2010年已将其享有的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沃**司,继而乐**司继受取得了相应权利,因此2012年时光线公司已无权就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再作出授权。综上,合一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合一公司辩称相应视频为网友上传,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即使相应视频确系网友上传,合一公司作为专业视频网站,对于存在于其网站中剧集完整、片长较长的作品,应当知道有相应权利人的存在,但合一公司对此未予重视,且在乐**司向其发函后仍未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综上,本院对合一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合一公司未经乐**司许可提供涉案电视剧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侵犯了乐**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乐**司要求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年代、价值、合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方式、侵权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乐**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乐**司主张合理支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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