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北京天业**有限公司、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顺成公司)、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天业顺成公司、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文诉称:我自2007年协助刘*处理天**公司事务,并于2010年后在天**公司任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初离职时,天**公司与刘*拖欠我部分工资未付。经催要,刘*于2014年3月7日为我出具欠条,确认欠我2010-2011年度劳务费26万元,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天**公司、刘*支付所欠劳动报酬2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欠条出具时原告持有我公司的竣工验收的重要资料,我公司要求取回马**提出支付其26万元作为条件,因急于取得资料,我公司答应马**的条件。但马**提出与刘*见面须先通过网银汇款给其20万元。而汇款后当天下午马**让其妻与刘*见面,其妻以网上未确认汇款20万元为由,让刘*出具了该欠条。我公司根本不欠马**劳动报酬。故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我出具欠条是代表天业顺**司出具,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自2007年在天**公司工作,自2010年在天**公司任经理职务。刘*系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任经理后未明确劳动报酬,刘*根据资金情况及经营情况由天**公司给付马**劳动报酬。2013年初马**离职。2014年3月7日天**公司通过网银汇款给马**后,刘*另为马**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马**工资款2010-2011年度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现马**起诉要求天**公司、刘*连带支付所欠劳动报酬26万元。天**公司、刘*持答辩理由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为马书文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天**公司雇佣马**为其工作,任命马**为经理后未对马**的劳动报酬进行书面约定,在马**领取劳动报酬后亦未做领款手续,其称不欠马**劳动报酬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马**持刘*出具的欠条要求天**公司给付所欠劳动报酬,依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基于天**公司欠马**劳动报酬书写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马**起诉刘*给付劳动报酬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劳动报酬二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刘*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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