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北京渔**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我担任厨师一职。2010年,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至2012年底。2013年开始,被告未与我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我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因被告拖欠我2014年7月、8月份工资,且一直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我于2014年9月11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裁委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1541号裁决书,仅支持了我的部分仲裁请求。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至9月10日工资12780元;2、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47元;3、返还工服、被褥押金800元;4、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5.75元;5、支付2008年10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补偿金5156.6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08年10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厨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10月2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最后上班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10日期间的工资。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2014年7月至9月11日工资12780元;2、返还押金800元;3、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776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88元;5、支付2008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104元;6、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928元;7、支付2008年至2014年周六日加班工资154752元;8、支付2008年10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6194元、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16194元。2015年1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1541号裁决书,裁决:一、渔**司支付梁**2008年10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补偿金5156.6元;二、渔**司支付梁**2014年7月至9月10日工资12780元;三、渔**司返还梁**工服、被褥押金共计800元;四、渔**司支付梁**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47元;五、渔**司支付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5.75元;六、驳回梁**的其他申请请求。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的厨师长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公司厨师长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起突然不到公司上班,其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发送了通知函,要求原告到岗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故是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并不是其公司将原告辞退。原告对该通知函不予认可,称被告是在知道原告申请仲裁后才向其户籍地发的通知函,不能证明其是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双方认可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于2014年9月11日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但被告提交的《通知函》不能证明其此项主张,考虑到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梁**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六角。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梁**二〇一四年七月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工资一万二千七百八十元。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梁*飞工服、被褥押金共计八百元。

四、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梁*飞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零五十七元四角七分。

五、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五百零五元七角五分。

六、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