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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限公司与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三棱管道**公司与被告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三棱管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池翔,被告谢*之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三棱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任出纳工作,月平均工资3318元,原告提供被告住处。2014年9月2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任何人沟通的情况下搬离原告为其提供的住处,手机停机,无法联系,之后再也没有到单位上班。仲裁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工资及奖金343.21元;3、不支付2014年8月奖金600元;4、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原告处是一周工作六天,2014年9月20日被告上班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3500元是仲裁时原告承认的月平均工资。2014年5-7月都有奖金600元,8月奖金600元没有发放。综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出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3318元,无奖金;被告主张其月薪3500元,月奖金600元。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自动离职,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出具通知,内容为:自2014年9月22日起,你在未与任何人沟通的情况下,擅自没来公司上班,打你电话已停机,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经决定,公司给你按旷工处理。被告起初主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来庭审中被告告电话核实称原告要将被告调岗,原告给被告一段时间考虑后被告自己走了。

另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20日工资,但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9月和10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庭审中被告同意扣除2014年9月个人负担的社保和公积金及10月单位和个人负担的社保和公积金。

原告提交说明,内容为被告2014年9月个人负担的社保和公积金及10月单位和个人负担的社保和公积金具体数额。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人公司主管姜**出庭作证,其证明被告月薪3500元,2014年3月开始有奖金,一般奖金在400至500之间。

原告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498元。

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及奖金2355元;3、支付2014年8月奖金600元;4、支付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5912元;5、支付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

498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18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318元。2015年3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方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及奖金343.2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奖金6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498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18元;6、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通知、说明、社保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通知显示自2014年9月22日起没来单位上班,故本院确认双方自确认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明被告月薪3500元,2014年3月开始有奖金,一般奖金在400至500之间。故本院采信被告月薪3500元,奖金600元的主张。被告同意扣除2014年9月个人负担的社保和公积金及10月单位和个人负担的社保和公积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及奖金343.21元、2014年8月奖金6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自行离职;被告庭审中也承认公司给其一周时间考虑后自己走了,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三棱管道**公司与被告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三棱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二十日期间工资及奖金三百四十三元二角一分;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三棱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二○一四年八月奖金六百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三棱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六千四百九十八元;

五、原告北京三棱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三百一十八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三棱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三棱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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