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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限公司(简称德**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7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

第148002号“萍果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德**公司于1979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1年7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7月14日。

引证商标一(略)

第813677号“texwoo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德**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第823341号“texwoo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由德**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手提包、公文包、公事包、钱包、钥匙包(皮革制)、书包、购物袋、旅行袋、旅行用具(皮件)、皮肩带、雨伞及阳伞、伞套、家具用皮制品、皮带(非服饰用)、捆物皮带、包装用皮带,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略)

第86164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见下图)由广东**限公司(简称广**公司)于1994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公文包、背包、公事包、钱包、手提包、手袋、购物袋、皮箱、旅行袋、书包、旅行箱、提包,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8月6日。

引证商标四(略)

第116851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见下图)由广**公司于1997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家具用皮制品、旅行袋、公文包、钱包、背包、皮箱、兽皮、伞、手杖、马具用皮带,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五(略)

第118250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见下图)由广**公司于1997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公文包、钱包、旅行袋、双肩背包、人造革箱、书包、手提包、小皮夹,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六(略)

第1158068号“苹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见下图)由广**公司于1997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家具用皮制品、旅行袋、公文包、钱包、背包、皮箱、手提包、书包、双肩背包、皮带(非服饰用),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七(略)

第1410707号“APPL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见下图)由广**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牛皮、钱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箱、兽皮、手杖、皮带(非服饰用)、香肠肠衣,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八(略)

第1410725号“APPLE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见下图)由广**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牛皮、钱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箱、兽皮、手杖、皮带(非服饰用)、香肠肠衣,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九(略)

第815245号“APPLE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见下图)由广**公司于1994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公文袋、背包、公事皮包、手提包、手袋、钱包、购物袋、旅行袋、皮箱或皮纸板盒、小手提包,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十(略)

第2001558号“AEMAPE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美**集团于2001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仿皮革、牛皮、钱包、书包、公文包、旅行包、旅行袋、衣箱、雨伞、皮带(非服饰用)。后经核准,被异议商标由苹果**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苹果A&M**)公司(简称美**公司)共同所有。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德**公司、广**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5765号《“AEMAPE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5765号裁定)。德**公司、广**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2007年11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德**公司复审的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德**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中国的驰名商标,并被中国官方多次确认。本案中,请求继续认定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档案;2、“苹果”系列商标在国际各国注册的清单复印件;3、“苹果”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列表及注册证复印件;4、德**公司在中国“萍果店APPLESHOP”分布情况图及部分店铺明细表复印件;5、德**公司广告在香港及国际上的获奖证书及奖杯照片复印件;6、德**公司对“苹果图形”及“萍果牌”的各类推广方法及证据复印件;7、互联网对德**公司商标及产品的报道和1992年-2002年德**公司的“苹果”系列产品在香港和国内的销售额、广告、产品推广开支的统计数字复印件;8、《商标评审案例选编》中有关“TEXWOOD及苹果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复印件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定书复印件;9、商标局(95)标审字第454号《商标核驳通知书》复印件和中华人民**人民法院四份判决书复印件;10、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及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11、1996年-2006年德**公司在国内各地打假情况列表复印件。12、苹**公司、美**公司相关案件答辩材料及部分商标档案复印件;13、中企**中心的商标鉴定书(该鉴定书系逾期提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德**公司复审的主要理由,苹**公司、美**公司答辩称:其企业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形成独特的品牌文化、效应及品牌体系,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在其第1640629号图形商标基础上的延伸,与他人商标并不发生权利冲突,德**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抄袭、摹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局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公司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广**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的“苹果”、“苹果图形”、“APPLES”等商标近似。二、广**公司苹果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苹果中**司、美**公司具有明显的摹仿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公司注册的苹果系列商标;2、产品质量免检证书;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和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针对广**公司复审的主要理由,苹**公司、美**公司答辩称:苹**公司是美**公司在中国的外商独资企业,在品牌的经营中、商标的规范使用中,形成了自己独创的商标理念和显著性,实现了品牌在国内市场较高的影响力和竞争力,赢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苹**公司、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NO.0770366);2、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NO.0118555);3、商标创意图和商标注册证;4、企业商标管理制度和成员企业文化视点;5、苹**公司办公大楼形象;6、生产流水线设备照片和公司系列产品;7、中**联合会等发布的销售排名和全国销售区域省级城市分布图;8、部分专卖店照片和《苹果五星家园》服饰家居广场照片;9、企业荣誉及领导访问照片;10、ISO9001、2000认证及检验报告照片和质量标准和专利证书;11、企业宣传照片、赞助公益活动照片和新闻媒体对公司宣传报道;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简称公平交易局)文件和假冒和侵权相关材料;13、公平交易局五家知名企业重点保护会议报道;14、企业文化展示和公司企业报;15、商标局裁定书;16、企业最早使用商标至今的销售发票证明和2002至2004年产量、销量、销量额状况;17、2002至2004年广告宣传投入比例状况表及产量销售量销售额状况表;18、公司广告合同及发票、平面广告照片。

苹**公司、美**公司的上述证据3-18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均为逾期提交。

2010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5634号《关于第2001558号“AEMAP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634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是否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德**公司在第25类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否应依《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予注册。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仿皮革、牛皮”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生产销售渠道各异,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不应准予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其他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二者图形部分的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及主体识别文字部分存在区别,且德**公司的“texwood及图”商标的知名度主要体现在服装商品上,二者在第18类皮具商品上并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牛皮”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十核定使用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雨伞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非服饰用)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十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不应准予注册的情形。广**公司的引证商标四至六均表现为普通的苹果外形,被异议商标由正方形外框和框内的抽象苹果图形及文字“AEMAPE”构成,苹果上部有星状图形,下部为条纹状,外框下方有星状图形排列。比较双方商标图形,被异议商标在苹果外形的基础上增加了外框以及星形和条纹等装饰图案,并给予消费者突出印象,二者在整体外观及文字呼叫上已产生明显区别。且鉴于苹果为自然界存在的普通事物,苹**公司、美**公司以苹果图形为基础创作的商标已经具有其独特的表现及识别特征,能够与广**公司的普通苹果图形商标产生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广**公司相联系,并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七至十分别为中英文的“苹果”或“APPLE”文字商标,表现具体事物的文字与以该事物为表现对象的图形虽然可能呼叫一致,但由于图形可以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消费者也可以依据不同的表现特征进行识别。本案中广**公司的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的图形商标共同使用宣传,已经形成紧密联系,而被异议商标与广**公司的图形商标已产生明显区别,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广**公司的引证商标七至十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二,德**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虽然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苹果确为自然界普通事物,独创性有所局限,德**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长期使用产生的知名度主要体现在服装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的设计表现形式与引证商标已产生一定区别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在仿皮革、公文包、旅行包、衣箱等非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提供者与德**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德**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比对可见,双方均选用了“苹果”题材作为设计元素,从标识的整体外形看,无论在文字组合,图形组合,文字与图形组合上均不相同,呼叫亦不同,总体上因设计风格差异明显,使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所具有的显著识别特征不同,相互间能够产生明显的区分效果,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也非对于德**公司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由于“苹果”题材属于公共资源,任何人均可以将其用于商标设计,德**公司的引证商标虽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在某一商品领域足以具备垄断“苹果”题材的资格,以致可以禁止他人将其用于标识设计。因此,德**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634号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对被异议商标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具有的区别特征不足以使消费者能清晰地区分商品来源,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2、德**公司请求保护的是其商标专用权,是经过长期使用建立起来的商标美誉度,而不是对“苹果”题材的垄断,原审判决据此所作认定属于对事实认定的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苹**公司、美**公司和广**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第5765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理由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634号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第18类钱包、书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也是第18类钱包、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括“AEMAPE”文字和苹果图形及外框,苹果图形上部和外框底部有若干星形图案,苹果图形下部为条纹状图案,引证商标三为添加有“texwood”文字以及部分裤兜图案的苹果图形,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虽然可能被认知为“苹果”,但消费者仍能区分,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德**公司关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引证商标一“萍果牌”和引证商标二“texwood”及部分裤兜图案的苹果图形,因在服装商品上使用时间较长,有较高知名度,通常被相关公众称之为“苹果”或“苹果牌”。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以及呼叫上均存在明显差异,被异议商标并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钱包、书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彼此存在一定差别,即使两引证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构成了驰名商标,由于苹果的固有含义以及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商标和商品上所产生的区别,普通消费者并不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德**公司的引证商标产生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德**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德**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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